(2005年10月27日马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4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公告、决议、决定、办法等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上述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有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材料。备案材料一式三份,以书面形式报送,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接受报备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互相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是否一致。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邀请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的相关工作机构参加并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举行听证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第八条 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问题的,经承担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
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问题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承担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并进行沟通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
第十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问题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承担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的,应当将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问题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审查必要的,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或建议提出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审查结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提出人。
第十三条 审查终止或者审查工作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相关材料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存档。
第十四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对拒不报送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