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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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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7-31 15:47:18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877
核心提示: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进行修改。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6-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公布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将第三条第三项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将第三条第四项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将第三条第五项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指导。”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十四、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二十、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删除第四款。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三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三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苏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华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三十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三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四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收到法规草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意见和修改建议告知制定法规的机关。
 
    “法制工作委员会重点对规范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进行研究。”
 
    四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四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修改后予以批准,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并附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对不予批准或者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的,由常务委员会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
 
    四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并自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江苏人大网、《新华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五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和《新华日报》上刊载。”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载,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章名为“其他规定”。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五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六十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六十三、将有关条文中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年修正本) (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八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区: 江苏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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