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产品质量信息发布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产品质量问题。
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定期检查、跟踪检查和日常检查。
第九条 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省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抽查计划,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已经抽查的,一般不得重复抽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产品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必须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并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
被抽取的样品除合理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非合理损耗的,检查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检查产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以及产品包装、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标明的指标。未注明或者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或者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判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公正地出具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得泄露被检查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在《青海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其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收到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应当依法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提供有关的实物和资料。
涉嫌质量违法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损毁。经检验、鉴定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或者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其产品质量不属于质量违法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产品必须妥善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查封、扣押的部门可以决定先行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污染必须及时处理的。
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处理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实施查处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逃匿的,有关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其违法产品予以没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掺杂、掺假、以旧充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条码、组织机构代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市场准入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质检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鼓励生产者制定并实施具有竞争力或者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
属于国家强制标准管理的产品,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售出的产品发现有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标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