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与成员单位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设立专项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统一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自治区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应急储备金制度,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客观、准确、真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制定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根据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机构职责、组成人员、应急资源和危险源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街道办事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应急预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制定应急管理培训规划,明确培训内容、标准和方式,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加强在人员密集场所、社情复杂敏感区域、重点目标等不同环境、不同条件下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综合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事项风险评估制度,对实施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制定应对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入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和处置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将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对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相应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标识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路线和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工作人员熟练使用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
(一)矿山、冶炼、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输气和输油管道、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迹、特色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公共人防工程等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地点、方位等信息。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紧急疏散办法和程序,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导引图,并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一)组建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依托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二)组建以行业、系统为依托的专业救援队伍;
(三)组建以成年志愿者为主体的临时救援队伍;
(四)协调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处置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负责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为应急救援队伍配置救援装备,加强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培训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队伍的专业技能、人员、装备、培训演练等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不同部门、地区、行业物资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机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情况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突发事件特点,建设自治区级储备基地和储备仓库,保障应急物资和特种应急物资的储备;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捐赠物资和资金,提供技术支持。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警预测、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平台,并纳入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体系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平台;
(二)自治区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平台;
(三)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指挥平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监测网点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体系,形成突发事件信息和舆情收集、分析、引导以及快速报送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媒体以及高危行业等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所接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获悉信息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报送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时间、地点、单位名称;
(二)信息来源、事件类别或者性质;
(三)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影响范围;
(四)事件发展趋势及处置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等方式,采用多种语言文字向社会发布警报。对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农牧区,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发布警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警报发布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相应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处置与施救,针对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先期处置,防止突发事件扩大、蔓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调集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展开营救,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二)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简化财政资金审批和物资调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和物资;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有本单位人员参与的社会安全事件,本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先期快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社会安全事件时,自治区统筹部署调动维稳力量,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通信管控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调用其他应急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必要时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被征用物资或者场地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真实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通信和交通运输保障机制。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参与应急处置的车辆优先通行和线路顺畅,免收费用,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应配置规范标志。
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制度,组织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救护队伍进行现场处置,建立或者确定隔离治疗场所,开展医疗救治、传染源隔离、流行病学调查、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灾害监控、污染治理以及宣传疏导等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科学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康复、补偿、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过渡性安置场所,组织开展过渡性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具备相应的防灾减灾功能;
(三)提供防病防疫、医疗卫生等公共卫生服务;
(四)保障受安置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公民开展心理咨询活动,进行心理干预,提供法律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实施的应急安置措施,积极参加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总结和突发事件评估分析制度。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等问题进行调查和分析,对信息报送、预警、应急决策、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制定、适时修订、报送备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监控的;
(四)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六)未建立物资储备的;
(七)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八)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九)未公布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的;
(十)拒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调度和指挥的;
(十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有关应对突发事件决定、命令的;
(十二)未按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
(十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十四)截留、挪用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
(十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歪曲、掩盖事实等手段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未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三)未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或者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未配备相关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或者未做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