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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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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7-24 16:53:00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209
核心提示: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2-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许可量、行业用水定额、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和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等因素,核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纳入节约用水规划,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实行水资源费和水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本行政区域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与当地水资源条件、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计量设施。具备条件的地区,疏干水应当回收利用。
 
    采矿企业应当对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减少施工降排水。具备条件的,施工降排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企业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在水资源短缺或者地下水超采区域,限制高耗水服务业项目。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降低供水设施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矿区疏干水利用、施工降排水利用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销售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所得,以及购置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牧业节水项目和工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逐年增加农牧业节水灌溉投入,统一规划、建设节水灌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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