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我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四)负责产品质量公证评价和质量认证有关工作;
(五)受理质量问题投诉,负责质量纠纷调解,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六)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
第六条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按《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履行义务。
第十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社会团体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等制度。
对生产领域中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重点产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按规定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经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其在授权范围内为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备法律效力。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或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按规定数量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返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法定的方法、程序和期限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送达交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单位和受检单位。
受检单位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特殊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下同),向交办的或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收到复验申请书的部门应在十日内,指定有关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应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调解解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材料。
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人员应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提供样品、有关材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匿产品和有关材料。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上一级机关反映;对重复检查,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