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的通知 (新安监政法〔2017〕12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的通知 (新安监政法〔2017〕125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21 14:47:25  来源: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64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明确了裁量基准,已经2017年11月15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新安监政法〔2017〕125号
发布日期 2017-11-28 生效日期 2017-11-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制定了《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明确了裁量基准,已经2017年11月15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3日
 
    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
 
    一、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1.1处罚对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1.2处罚种类:罚款
 
    1.3处罚依据
 
    1.3.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1.4自由裁量基准
 
    1.4.1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于事故的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1.4.1.1轻伤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不予罚款处罚;
 
    1.4.1.2一般事故罚款处罚下限2万元、上限5万元。
 
    1.4.1.3每死亡1人,处2.5万元罚款。
 
    1.4.1.4重伤1-3人,处2万元罚款;重伤自4人起,每增加1人,增加5000元罚款;每轻伤3人折算为重伤1人(轻伤不够3人的不折算重伤,下同)。
 
    1.4.1.5直接经济损失100-400万元,处2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经济损失有尾数的按四舍五入进行折算,下同),增加5000元罚款。
 
    1.4.2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1.4.2.1较大事故罚款处罚下限5万元、上限10万元。
 
    1.4.2.2死亡3-4人,处5万元罚款;死亡自5人起,每增加1人,增加1万元罚款。
 
    1.4.2.3重伤10人,处5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300元罚款。
 
    1.4.2.4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处5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1000元罚款。
 
    1.4.3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1.4.3.1重大事故罚款处罚下限10万元、上限15万元。
 
    1.4.3.2死亡10人,处10万元罚款;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2600元罚款。
 
    1.4.3.3重伤50人,处10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000元罚款。
 
    1.4.3.4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处10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1000元罚款。
 
    二、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处罚
 
    2.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2处罚种类:罚款
 
    2.3处罚依据
 
    2.3.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3.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3.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2.4自由裁量基准
 
    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可自由裁量。
 
    三、主要负责人不组织事故抢救或者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罚款处罚
 
    3.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2处罚种类:罚款
 
    3.3处罚依据
 
    3.3.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3.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3.4自由裁量基准
 
    3.4.1不立即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4.2一般事故或者较大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4.3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
 
    3.4.4迟报一般事故或者较大事故,迟报1日以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3.4.5迟报一般事故或者较大事故,迟报1日及以上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的罚款。
 
    3.4.6迟报重大事故,迟报1日以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4.7迟报重大事故,迟报1日及以上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
 
    3.4.8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资格处罚
 
    4.1处罚对象: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2处罚种类:暂停、撤销安全合格证
 
    4.3处罚依据
 
    4.3.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3.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自由裁量基准
 
    4.4.1重伤3人以下,或者轻伤6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不予暂停或者撤销安全合格证。
 
    4.4.2重伤3人以上6人以下,或者重伤2人以上并人员轻伤,或者死亡1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暂停安全合格证3个月。
 
    4.4.3重伤6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5人以上并人员轻伤,或者死亡2人,或者死亡1人并人员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暂停安全合格证6个月。
 
    4.4.4较大及以上事故,撤销安全合格证。
 
    五、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
 
    5.1处罚对象: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
 
    5.2处罚种类:罚款
 
    5.3处罚依据
 
    5.3.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5.3.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5.4自由裁量基准
 
    5.4.1谎报事故、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5.4.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的罚款。
 
    5.4.3相关人员知悉谎报事故、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等情况的具体信息,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不如实提供该具体信息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六、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6.1处罚对象:事故发生单位
 
    6.2处罚种类:罚款
 
    6.3处罚依据
 
    6.3.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6.3.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6.3.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6.4自由裁量基准
 
    6.4.1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谎报瞒报事故行为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谎报瞒报事故行为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6.4.2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4.3一般事故,罚款处罚下限20万元、上限50万元。
 
    6.4.3.1重伤3人以下,或者轻伤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且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不予罚款处罚。
 
    6.4.3.2每死亡1人,处25万元罚款。
 
    6.4.3.3重伤3人,处20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5万元罚款。
 
    6.4.3.4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处20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5万元罚款。
 
    6.4.3.5有瞒报事故、谎报事故情节的,罚款50万元。
 
    6.4.4较大事故,罚款处罚下限50万元、上限100万元。
 
    6.4.4.1死亡3人,处50万元罚款;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8万元罚款。
 
    6.4.4.2重伤10人,处50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3万元罚款。
 
    6.4.4.3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处50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1.2万元罚款。
 
    6.4.4.4有瞒报事故、谎报事故情节的,罚款100万元。
 
    6.4.5重大事故,罚款处罚下限100万元、上限500万元。
 
    6.4.5.1死亡10人,处100万元罚款;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21万元罚款。
 
    6.4.5.2重伤50人,处100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8万元罚款。
 
    6.4.5.3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处100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8万元罚款。
 
    6.4.5.4有瞒报事故、谎报事故情节的,罚款500万元。
 
    七、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涉险事故信息的处罚
 
    较大涉险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认定。
 
    7.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
 
    7.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3处罚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7.4自由裁量基准
 
    7.4.1近5年内没有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较大涉险事故的,给予警告处罚,不予罚款处罚。
 
    7.4.2近5年内有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较大涉险事故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4.3生产经营单位谎报较大涉险事故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2万元罚款;
 
    7.4.4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3万元罚款。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3) 法规动态 (94)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7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