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程序,保障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山东省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推进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和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56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3〕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范围为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伤亡事故,道路交通、火灾、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用机械、渔业船舶和森林火灾等行业发生的安全事故。
第六条 工矿(煤矿除外)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煤矿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部门负责统计报告;内河水域(山东海事局管辖水域除外)水上安全事故由交通部门负责统计报告;铁路交通事故及铁路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民航安全生产事故由民航山东安监办负责统计报告;农用机械安全生产事故由农机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森林火灾事故由林业部门负责统计报告;胜利油田生产安全事故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负责统计报告。
在山东省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与其他非渔业船舶碰撞事故由海事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七条 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农业机械、水上交通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发生事故按船籍港进行统计);民航飞行事故按航空器注册地进行统计;渔业船舶事故按渔船船主户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八条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公安机关有立案文件,证明是刑事案件的除外)。
第九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条 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国家安监总局伤亡事故统计软件报送伤亡事故统计卡片。其他事故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报送。
第十一条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月末应汇总报送至省安监局;次月3日内,应报送上月事故统计分析。
第十二条 对已上报事故,后经查实属刑事案件的(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证明),书面说明原因后,经省安监局研究确认,可撤销已报事故。
第十三条 对于举报查实的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要在查实的当月补报事故,并说明举报查实过程和补报原因。
第十四条 事故统计分析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本地区(行业)安全生产的主要特点;
2、存在的突出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3、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形势预测;
4、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中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作为轻伤统计;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及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作为重伤统计。
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而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来不及在当月统计,下月应补报;超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火灾和水上交通事故在7天内死亡或失踪超过7天的,均按死亡事故统计报告;
其它事故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或失踪超过30天的,均按死亡事故统计报告;
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下月应补报。超过上述事故规定报告期限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第十七条 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卡片填写要完整,不能有漏项。标准事故类型要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进行填写。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概况应包括事故发生时间(×月×日)、事故单位、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原因、造成的伤亡人数等,该项内容不得空缺。
事故统计软件中标准事故类型为“20其他伤害”以后的事故为非工矿商贸事故。
第十八条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统计分析上报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无特殊原因视为迟报。对已发生的事故未报,或隐瞒事故实际伤亡人数,以及经举报查实未报或未如实报告事故的,均视为瞒报。
第十九条 省安监局对有关单位和部门安全生产事故报送情况进行建档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
对迟报、瞒报或报送的事故信息出现明显错误的单位进行定期通报,并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时予以酌情扣分。
第二十条 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