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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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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3-12 09:53:59  来源: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84
核心提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发布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8-12-06 生效日期 2018-12-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2.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邀请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删去第五款中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采土”后增加“采种、采脂”。
 
    三、《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自治区生产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
 
    2.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4.第三十六条中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修改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5.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项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项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市区建设工地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或者经营劣质煤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劣质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中其他条款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进行规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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