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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 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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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3-11 02:40:17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561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 第107号
发布日期 2007-07-10 生效日期 2007-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立项。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在省人民政府下发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起草单位。对重要的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六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应当进行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四)不宜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发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政府法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河南日报》应当在30日内全文刊登。规章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
 
    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由起草单位组织翻译英文译本。
 
    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社会领域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规章施行情况经过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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