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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6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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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3-11 13:46:22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236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发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6号
发布日期 2016-05-27 生效日期 2016-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01-01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2年修订版
    (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存档等具体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应当进行审查,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均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无不适当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予以备案归档。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接收、登记并进行审查,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也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组织视察调研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经过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应当与地区行政公署交换意见。经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未取得一致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经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未取得一致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对规范性文件撤销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处理结果,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未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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