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16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6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包括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市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本市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依法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公布。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合法性审核等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经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月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文件目录。
备案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集中审查、抽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制定机关说明相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并可以组织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在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反馈意见。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
(二)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
(三)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对不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公布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