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零七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如桂
2018年2月11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九)对周期性工作做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第六条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分别负责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登记、编号、发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会同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九条 市、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其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研究、论证。
论证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对现行行政管理、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可以将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或者相关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和管理对象范围较为明确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行业协会及具有代表性的管理对象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及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发布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草案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0日。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草案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0日。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前将相关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发布。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中收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收集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单独列表作出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上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起草部门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方可报送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办公会议讨论情况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各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起草部门应当先行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材料时,同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报送材料后,经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再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起草部门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及文字技术审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及本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三)按照规定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报送所收集的主要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四)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风险评估等活动的,应当报送开展相关活动的材料;
(五)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起草部门对意见采纳的情况,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还应当报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说明;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文本;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一般应当在送审材料齐备后7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有特别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要求时限内回复。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应当在送审材料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需要适当延期的,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重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合理性、文字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及文字技术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或者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后符合本规定的,审定规范性文件文本并出具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二)不符合本规定且难以修改完善,或者与相关部门不能达成一致修改意见的,交起草部门自行修改或者重新论证。
起草部门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出具的审查意见后,方可报请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印发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批准以本部门名义发布,或者经市政府审议后决定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有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并商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也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市政府受理复核申请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印发,并在指定载体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印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由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发布。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上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区政府指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制定部门应当送交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发布,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发布文本。
经市政府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送交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在《市政府公报》发布的,应当报送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制定部门未按照规定提请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部门门户网站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该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之后,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修改的,按照本规定制定并重新发布实施;
(二)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修改的,制作规范性文件续期通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拟定解释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做出政策解读。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备案工作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其他有关材料。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电子公文报备制度。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提交电子文本。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备案目录;
(二)对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议区政府自行撤销或者提请市政府撤销;
(三)对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区政府自行修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是规范性文件查询平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在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及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单位法治政府建设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以及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纳入市级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发布情况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照本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照本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发布并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四)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清理采取即时清理、定期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按照市、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