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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农牧〔2005〕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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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3-06 08:39:27  来源: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191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对动物饲养场的监督管理,确保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措施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闽农牧〔2005〕142号
发布日期 2005-03-21 生效日期 2005-03-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件:《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规定》
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动物饲养场的监督管理,确保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措施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规定》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
 
  防疫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饲养场的监督管理,确保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措施到位,根据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动物饲养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每年应对辖区内动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合格条件进行审核,动物防疫合格条件审核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15号令)进行。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处理。
 
  第四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每个动物饲养场进行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设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4次;省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必须要有:动物防疫合格证、强制免疫疫苗来源、兽药使用记录、动物免疫标识使用情况、免疫档案、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检疫申报情况、种畜禽的引进情况、有关人员的健康证等。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的强制免疫由动物防疫员执行。如动物饲养场要自行免疫的,需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自行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并在1个月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佩戴免疫标识的,在补免后佩戴标识,并建立档案,两周后,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八条 国内异地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获准引进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动物根据种类的不同,必须在隔离场观察15—45天,在观察期内作出必要的检疫,经检查确定为健康动物后,方可供繁殖、生产。
 
  对未办理检疫批准手续擅自引进种用动物的,应进行强制隔离观察。
 
  检疫审批手续办理机构为:
 
  a、跨省调运的为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b、跨设区市调运的为调入地设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c、跨县调运的为调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九条 饲养场一次性无害化处理5头以上猪、牛、羊或100头以上禽的,处理前应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派人到场监督。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为动物防疫制度不健全处理,不予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延长;
 
  1、无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的;
 
  2、使用非法疫苗的;
 
  3、未建立免疫档案或经批准自行免疫但未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备的;
 
  4、未办理国内异地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手续的;
 
  5、报检数量、免疫标识使用数量与实际生产情况明显不符的;
 
  6、拒绝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监督检查的;
 
  7、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的。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二条 对没有按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如因监管不到位而发生疫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业 兽医 通知
 
  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治理“餐桌污染”联席会议,各市、县(区)动物防疫(兽医卫生)监督所,存档。
福建省农业厅办公室

2005年3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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