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的通知 (粤农办〔2017〕103号)

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的通知 (粤农办〔2017〕103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2-25 01:24:42  来源: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665
核心提示: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现将有关工作强调如下。
发布单位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粤农办〔2017〕103号
发布日期 2017-02-24 生效日期 2017-02-2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畜牧兽医)局,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顺德区农业局: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现将有关工作强调如下:
 
  一、强化动物诊疗许可制度的落实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出让、出租、出借。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如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能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需重新办理诊疗许可证;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需办理变更手续。
 
  鼓励创新诊疗服务形式,扶持水生动物诊疗机构的发展,满足社会不同需求。针对陆生、水生动物诊疗对象的不同,可根据实际对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通过“风险评估”的方式予以确认。对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范围中可专写“水生动物疫病诊疗”。
 
  二、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按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450号》规定,统一使用兽医处方格式,并按照应用规范开具处方,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动物诊疗机构应依法对病死动物等医疗废弃物进行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且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
 
  从事动物诊疗的执业兽医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备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执业兽医不得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注册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可开具兽医处方笺,注册机关应当在其执业证书上载明“依法注册”字样和期限,并按执业兽医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证书。
 
  执业兽医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四、健全诊疗活动信息化管理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做好兽医队伍管理信息系统日常维护,确保动物诊疗机构登记、执业兽医注册或备案等信息与实际工作同步更新,及时录入申请信息、变更信息及注销信息。
 
  广东省农业厅办公室
 
  2017年2月24日
 地区: 广东 
 标签: 动物防疫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58)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43)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