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 (晋农卫监发〔2019〕1号)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 (晋农卫监发〔2019〕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2-14 10:48:09  来源:山西省农业厅  浏览次数:1748
核心提示: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农牧发〔2018〕23号)精神,为贯彻落实2018年12月11日全国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切实保障山西省生猪生产和肉品供应,现就非洲猪瘟疫区解除封锁前,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晋农卫监发〔2019〕1号
发布日期 2019-01-02 生效日期 2019-01-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01-20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表:**市辖区内生猪出省出证官方兽医情况汇总表
废止依据: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晋农业农村厅通告〔2023〕1号)
各市农委、畜牧兽医局(中心):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农牧发〔2018〕23号)精神,为贯彻落实2018年12月11日全国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切实保障我省生猪生产和肉品供应,现就非洲猪瘟疫区解除封锁前,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通知如下。
 
  一、疫区所在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暂停生猪及生猪产品调出本县,疫区所在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暂停生猪调出本省。符合以下规定的生猪、生猪产品除外。
 
  二、疫区所在县内的生猪养殖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本省范围内与屠宰企业实施出栏肥猪“点对点”调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启运地和目的地须写明场(厂)、村户。
 
  (一)养殖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拟调出生猪的养殖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疫管理制度健全,配备专职兽医人员。
 
  2.具有较高生物安全水平,过去3年内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在部、省两级重大动物疫病抗体监测中,未出现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形。
 
  3.县域内无屠宰企业或现有屠宰企业产能不足。
 
  4.按规定开展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阴性。
 
  5.与屠宰企业签订专项供应生产合同。
 
  (二)屠宰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1.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2.拟调入生猪的屠宰厂(场)2017年实际屠宰生猪15万头以上。
 
  3.过去3年内,在相关部门无产品质量方面的不良记录,在部、省两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未检出禁用药物或违禁添加物。
 
  4.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查,符合《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要求。
 
  5.能够按照生猪来源场户分批屠宰生猪。
 
  三、疫区所在县符合前款第二条所列条件的屠宰企业,其生猪产品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调运。
 
  四、疫区所在县的种猪、商品仔猪(重量在30公斤及30公斤以下且用于育肥的生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在本省范围内调运。疫区所在县以外的种猪、商品仔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调出本省。各地不得阻碍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的种猪、商品仔猪调运。
 
  五、非疫区县除种猪、商品仔猪以外的生猪及其产品在省内市际间、县际间调运的,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阴性检测报告不作为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备条件。运载生猪及其产品的车辆不得途径疫区县。生猪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分销的,所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仅在目的地县(区)域内有效。官方兽医在生猪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时,必须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及有关规定到场到点实施检疫,依法及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六、依据本通知规定调运的种猪、商品仔猪以及实施“点对点”调运的出栏肥猪,应按照下列程序检疫:
 
  (一)出栏前15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二)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抽检。
 
  1.按照拟调运种猪数量的30%采集生猪血液样品进行非洲猪瘟检测,样品应覆盖本批次拟调运种猪所在全部圈舍,原则上不少于10头,调运数量不足10头的要全部检测。
 
  2.按照拟调运商品仔猪数量的10%采集生猪血液样品进行非洲猪瘟检测,样品应覆盖本批次拟调运商品仔猪所在全部圈舍,原则上不少于10头,调运数量不足10头的要全部检测。
 
  3.按照每个出栏肥猪待出栏圈采集2头生猪血液样品,拟出栏生猪总数不足5头的要全部采集血液样品,开展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
 
  (三)严格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四)非洲猪瘟检测必须使用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检测方法或试剂盒。
 
  (五)对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或饲喂餐厨剩余物的生猪,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六)为切实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每县仅开通两名官方兽医生猪出省出证权限,各市在收到文件后及时将辖区内生猪出省出证的官方兽医姓名及账号统一汇总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见附表)。
 
  七、依据本通知规定调运的种猪、商品仔猪以及实施“点对点”调运的出栏肥猪,其运输车辆应符合农业农村部第79号公告规定,并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半年以上。生猪运输车辆按照指定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变更路线。跨省调运种猪、商品仔猪的,应主动接受省际间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动物检疫证明应当加盖监督检查专用签章。运输途中不得无故停留,不得装(卸)载或抛弃病、死、残猪。承运人应在装载前、卸载后对车辆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八、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尽快落实本通知要求,推动生猪及生猪产品规范有序调运,提高稳定生猪生产和肉品供应保障能力。要加强对养殖企业与屠宰企业实施出栏肥猪“点对点”调运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生猪调运真实情况。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调运行为,严防非洲猪瘟疫情扩散蔓延。
 
  九、之前有关限制调运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市辖区内生猪出省出证官方兽医情况汇总表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2019年1月2日
 地区: 山西 
 标签: 农业 肉品 生猪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