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农业部登记保护工作,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组织制定了《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规定》。现予以印发。
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国的登记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国申请的受理、审查、公示、发布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在中国以外生产的、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产品及标志。
第四条 申请在中国登记的农产品,除满足《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应已获得所在国家或地区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二)产品品质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地理标志规定;
(三)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申请在中国登记的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中文名称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原文名称为产品在所在国家或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名称。下列名称不予登记:
(一)相关名称在中国已成为通用名称;
(二)相关名称与中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冲突;
(三)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的名称。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条件的,由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原地理标志登记主体(或其授权代理人)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中文材料:
(一)申请书,包含申请人及产品基本信息、在中国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由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有中国法律效力的中文公证证明文件(以下简称中文公证);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该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的官方文件复印件及中文公证(包括申请人、区域范围等信息);
(三)产品质量技术规范(包括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等内容);
(四)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五)其他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七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对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及异议受理期为30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受理期内提交中文书面异议内容和证据材料。
第八条 公示无异议及异议已解决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向社会公布登记产品名称、登记人、产品质量技术规范等信息。
第九条 登记信息发生改变的,登记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人负责标志使用人的授权管理。
标志使用人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登记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在中国的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和声誉负责。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注销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一)登记产品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对相关产品已不再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的;
(三)登记信息发生改变,逾期未进行申报的;
(四)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