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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的通知 (国市监食生〔2018〕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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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12-25 14:59:18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8042
核心提示:为规范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严惩违法违规,保障婴幼儿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的通知,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市监食生〔2018〕239号
发布日期 2018-12-04 生效日期 2018-12-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严惩违法违规,保障婴幼儿食品安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12月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严惩违法违规,保障婴幼儿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指导全国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工作,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工作。原则上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严格组织生产,保证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安全。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等规定,持续保持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第四条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原料进货把关义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料,一律不得使用。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每年对大米、小米等主要原料供应商开展现场审核评估应不少于1次。使用大米为原料生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生产企业,要对每批次大米的铅、镉等重金属项目进行查验。
 
  第六条 生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要具备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应以谷物(大米、小米等)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
 
  第七条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及其增补公告等标准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严格把控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八条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出厂检验制度,严格执行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标准规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镉的临时限量值规定要求,开展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产品出厂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等国家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应不少于1次,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省级或设区市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条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婴幼儿辅助食品的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运输、交付、贮存、销售等关键控制环节的全链条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婴幼儿辅助食品购入、运输、交付、贮存、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及销售者应真实地记录和保存食品质量安全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
 
  委托加工生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也应当遵守追溯相应规定。
 
  第十一条 委托生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采取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委托方应当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委托生产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其包装上应当同时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大包装产品且不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最终销售包装产品的,不予生产许可。
 
  禁止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第十三条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标签标识管理,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辅助营养补充品》(GB22570)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标识标注。
 
  标签标注“婴幼儿食用”或“6个月以上婴幼儿食用”等表明专供婴幼儿食用的用语、图案的,应当真实、准确,其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婴儿”或“幼儿”定义的要求;其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以商场、超市和母婴店为重点,统筹城市、乡镇、农村等不同地区,兼顾线上、线下两种销售渠道,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力度,在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列为重点检查企业,加强对委托生产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行为的监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查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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