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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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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11-08 03:17:42  来源: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40
核心提示: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山西省实际,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1996-08-01 生效日期 1996-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计量相关
备注  相关链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对《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以及售前报验”;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计量器具售前报检的目录及”;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技术监督”;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并免收检定费”。
3.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4.将第三十条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五项修改为“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6.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使用计量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均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系统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从事计量活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期限。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品名、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四)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七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配备使用与其经营商品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物上标明净含量,净含量标识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的实际量值与结算时的量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允许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量短缺的,必须补足或者按实际量值结算;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四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检查采取重点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以及售前报验的办法。
 
    计量监督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层级监督,不得重复检查。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计量违法行为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售前报验的目录及计量监督检查分级管理的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支票、账册、合同、凭证、业务函电等资料,采用摄影、摄像、录音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二)进入计量器具生产、经营场地和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封存;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计量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将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计量检查员,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计量监督检查工作,纠正计量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检定单位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对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19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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