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公布《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 (公告2015年第63号)

公布《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 (公告2015年第63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11-02 09:04:47  来源:商务部  浏览次数:2286
核心提示: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现对加工贸易限制类目录进行调整,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公布《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商务部
海关总署,商务部
发布文号 公告2015年第63号
发布日期 2015-11-25 生效日期 2015-11-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进出口
备注  附件: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
     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现对加工贸易限制类目录进行调整,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2015年海关商品编码,调整后的限制类目录共计451项商品编码(见附件)。其中,限制出口95项商品编码,限制进口356项商品编码。
 
    二、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企业按照海关信用管理分类缴纳台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加工成品出口并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后,保证金及利息予以退还。
 
    (一)对管理方式为“实转”的81个商品编码,高级认证企业与一般认证企业实行“空转”管理(即无需缴纳台账保证金),东部地区一般信用企业缴纳按实转商品项下保税进口料件应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之和50%的保证金;对其他370个商品编码,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与一般信用企业均实行“空转”管理。
 
    (二)经营企业及其加工企业同时属于中西部地区的,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和一般信用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管理。
 
    (三)失信企业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均须缴纳100%台账保证金。
 
    三、本公告所指中西部地区是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四、本公告不适用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在国内转入限制进口类商品和转出限制出口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5年11月25日
 地区: 中国 
 标签: 进出口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