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经营(含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对其经营化妆品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化妆品经营企业(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化妆品经营者,下同)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工作,并指导和规范本企业的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化妆品质量管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与目标,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化妆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职责;
(二)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
(三)化妆品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妆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经营场所和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妆品经营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并参加相关培训,及时了解有关管理规定。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加强内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化妆品法律法规、化妆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等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必须从具有化妆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化妆品。应索取供货企业证件材料,建立供货企业档案,并审核证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供货企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购国产化妆品,应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索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
(二)采购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索取《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采购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索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执行化妆品进货检查制度,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第八条 化妆品标签应标识下列内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品名称应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格式分别为“(四位数年份)卫妆准字××-XK-××××号”和“XK16—108××××”;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特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国妆特字G********”;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卫妆特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国妆特进字J********”;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国妆备进字J********”;
(六)国产化妆品应依规定加贴“QS”标志。
第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购进的化妆品应有合法票据,并建立进货验收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应向供货商索要所购进产品生产批次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并妥善保存,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进货验收记录应包括化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供货单位、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标签标识、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是否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第十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检查时,发现假冒伪劣化妆品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保持内外整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按规定的储存要求合理储存化妆品。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设库储存化妆品的,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库存化妆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码放时应离地、隔墙放置,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二)仓库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仓库应设立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有明显标识;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四)化妆品说明书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储存。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外进行的化妆品营销宣传时(包括灯箱广告、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禁止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化妆品的宣传。
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应开具合法票据,并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化妆品经营企业向其他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购货单位、数量、价格及销售日期。
化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的化妆品;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三)超过使用期限、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四)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进口的化妆品;
(五)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各有关单位: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化妆品。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假冒伪劣、质量可疑或紧急处理的化妆品采取就地封存等控制性管理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退货、换货、销毁。
第十七条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经营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以登报公告、张贴告示等方式召回已售出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已售出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是指化妆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化妆品经营者的负责人。
首营企业:购进化妆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购销关系的化妆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首次购进的化妆品。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