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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食药监规〔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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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01-04 02:06:46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839
核心提示:为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升食品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总局关于发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若干规定的公告》(2017年第3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0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广西自治区实际,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桂食药监规〔2017〕7号
发布日期 2017-12-29 生效日期 2017-12-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gxfda.gov.cn/gxfdanet/BMWJ00113/37119.jhtml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食品药品稽查局,直属各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2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升食品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总局关于发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若干规定的公告》(2017年第3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0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自制食品、餐饮企业销售非预包装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食品生产企业,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运输、贮存企业,餐饮企业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管的企业。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是指建立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的管理制度、标准规范和运行机制,客观、有效、真实地记录和保存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实现食品质量安全顺向可追踪、逆向可溯源、风险可管控,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产品可召回、原因可查清、责任可追究,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健全追溯管理制度,保障追溯体系有效运行,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指导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食品安全追溯监管责任。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食品、重点企业,推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逐步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  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和管理规范,适用和涵盖企业组织实施追溯的人员、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追溯的记录、追溯方式以及相关硬件和软件运用、追溯体系实施等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严格组织实施。出现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情况,要依托追溯体系,及时查清流向,召回产品,排查原因,迅速整改,及时通报。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分析问题、查找原因,对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或发现制度存在不适用、有缺环、难追溯的情况,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企业的组织机构、设备设施、生产经营方式、管理制度及相关人员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追溯体系的相应要求,确保追溯体系运行的连续性。
 
    第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运用信息技术建立信息化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原则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追溯体系。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可采用纸质记录等实现可追溯。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应当遵循有关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和规范,共同推进追溯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肉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重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率先建立信息化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率先与政府主导建立的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对接。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其他第三方机构等建设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搭建合法、权威、公正的追溯管理信息平台。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充分保障信息安全和保护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探索通过认证认可的方式加强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专业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建立追溯管理体系认证制度,对企业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工作进行监督评价和认证。
 
    第三章  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记录,实行记录档案管理制度,确保从进货采购到产品销售各环节都可进行全过程有效追溯。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及食品原辅料采购进货查验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贮藏运输管理、包装标识管理、流向管理以及不合格食品召回等制度,依法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企业应当记录的基本信息如下:
 
    (一)产品信息。记录生产的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及标准内容、配料、生产工艺、标签标识等信息。
 
    (二)原辅材料信息。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生产信息。记录的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控制信息主要包括原辅材料入库、贮存、出库、生产使用等相关信息;生产过程相关信息;成品入库、贮存、出库、销售等相关信息;生产过程检验相关信息;出厂产品相关信息。
 
    (四)销售信息。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设备信息。记录与食品生产过程相关设备的材质、采购、设计、安装、使用、监测、控制、清洗、消毒及维护等信息,并与相应的生产过程信息关联,保证设备使用情况明晰,符合相关规定。
 
    (六)设施信息。记录与食品生产过程相关的设施信息,包括原辅材料贮存车间、预处理车间、生产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检验室、供水、排水、清洁消毒、废弃物存放、通风、照明、仓储、温控等设施基本信息,相关设施的管理、使用、维修及变化等信息,并与相应的生产过程信息关联,保证设施使用情况明晰,符合相关规定。
 
    (七)人员信息。记录与食品生产过程相关人员的培训、资质、上岗、编组、在班、健康等情况信息,并与相应的生产过程信息关联,符合相关规定。明确人员各自职责,包括质量安全管理、原辅材料采购、技术工艺、生产操作、检验、贮存等不同岗位、不同环节,切实将职责落实到具体岗位的具体人员,记录履职情况。根据不同类别食品生产企业特点,确定关键岗位,重点记录负责人的相关信息。
 
    (八)召回信息。建立召回记录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召回的食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来源、发生召回原因、召回情况、后续整改方案、控制风险和危害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九)销毁信息。建立召回食品处理工作机制,记录对召回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时间、地点、人员、处理方式等信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现场监督的,还应当记录相关监管人员基本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企业可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继续销售的,应当记录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地点、人员、处理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十)投诉信息。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对客户提出的书面或口头意见、投诉,如实记录相关食品安全、处置情况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食品及食品原辅料进货查验管理、进销货台账管理、贮藏运输管理、不合格食品退市以及厂场、场地挂钩协议准入等制度,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企业应当记录的基本信息如下:
 
    (一)进货信息。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贮存信息。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规定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如实记录贮存的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贮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与标准等规定,需冷藏、冷冻或其他特殊条件贮存的,还应当记录贮存过程的相关信息。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产地、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销售信息。从事食品批发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经营企业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外包装标明食品的产地、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及散装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来自不同的预包装食品混合而成,应当记录混合品种及比例等情况。
 
    第十九条  餐饮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食品及食品原辅料进货查验管理、采购台账管理、贮藏运输管理等制度,依法从事食品餐饮服务活动。企业应当记录的基本信息如下:
 
    (一)进货信息。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如实记录原料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记录进货查验信息。
 
    (二)贮存信息。记录按规定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记录的运输、贮存、交接环节的基本信息如下:
 
    (一)运输信息。包括由食品生产企业,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餐饮企业,相关的运输企业,或其他负责食品、食用农产品运输企业的运输行为。企业应当建立运输记录管理制度,记录运输相关信息,包括运输产品名称、数量、批次、交通工具、运输时间、运输人员及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双方交接情况等保障食品安全的运输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需冷藏、冷冻或其他特殊条件运输的,还应当记录运输过程的相关信息。
 
    (二)贮存信息。包括由食品生产企业异地贮存采购的原辅材料和成品,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异地贮存采购的产品,餐饮企业异地贮存采购的产品,相关的贮存企业,或其他负责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企业的贮存行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贮存记录管理制度,记录贮存的相关信息,包括贮存产品名称、数量、批次、入库、出库、仓库管理、双方交接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保障食品安全贮存要求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需冷藏、冷冻或其他特殊条件贮存的,还应当记录贮存的相关信息。
 
    (三)交接信息。交接环节是指食品、食用农产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交付接收过程。应当保证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即种植养殖环节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有效衔接,并保存相关凭证。应当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等要求记录的信息基础上,记录交接的时间、地点、人员、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等信息,保证食品、食用农产品在不同主体间流转有序,确保食品安全,并保存相关凭证。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基本信息。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餐饮企业,食品、食用农产品运输、贮存企业应当记录的设备、设施、人员、召回、销毁、投诉等信息,参照前述生产企业的相关信息内容,如实记录、保存。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确保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记录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记录的信息应当全面反映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实际情况。纸质信息,要保存原始记录;电子信息,要保存初次采集数据。手工记录的信息,后期录入计算机的,要核查信息录入是否真实。所有信息记录应由记录和审核人员复核签名,确保信息记录内容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所采集的信息,应当从技术上、规范上、制度上保证不能修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必须保存修改前的原始信息,并注明修改原因。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确保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指导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签字后归档。原则上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于没有建立追溯体系、追溯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特别是出现不真实信息或信息损毁、灭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重点围绕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肉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食品,指导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有效衔接和共享。
 
    (一)指导和监督追溯关联企业之间的追溯信息有效衔接。食品生产企业的采购和销售信息,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的采购和销售信息,餐饮企业的采购信息,及其相关的贮存、运输等信息,要保证有效衔接。
 
    (二)协调与农业部门、海洋和渔业部门逐步构建贯通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消费等“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通过监督食品生产企业、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餐饮企业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实现与农业部门、海洋和渔业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效衔接。
 
    (三)协调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逐步构建贯通进出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消费全过程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实现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建立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系,及时沟通、交流和解决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实现不同的追溯技术手段,促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不断完善。
 
    第二十八条  强化社会共治,鼓励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开展食品安全追溯知识公益宣传。鼓励消费者购买可追溯食品,增强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的积极性,主动索证索票和查询食品溯源信息,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社会监督,督促和倒逼企业不断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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