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3月24日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验,取得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二、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或者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对《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对《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高危体育项目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为准。”
五、对《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六、对《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七、对《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后,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八、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工程名称;(二)建设地点;(三)工程规模;(四)投资总额;(五)当年投资额;(六)资金来源;(七)银行资信证明;(八)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十)发包方式;(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实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综合评估法和无标底招标制度。”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九、对《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十、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十一、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审核认定其侨眷身份时,需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其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十二、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作出修改将第一条、第二条合并调整为“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十三、对《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依法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有关证照后,需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十四、对《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将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五、对《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十六、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使,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增加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废止《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