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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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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25 09:40:4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2149
核心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进一步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现就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税总函〔2017〕402号
发布日期 2017-09-15 生效日期 2017-09-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进一步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现就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与工商部门的信息共享协作
 
  (一)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共享信息源头管理。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工商部门的沟通,及时向工商部门通报工商共享信息的质量问题,积极协调工商部门增加相关信息录入校验规则,扩大登记信息共享范围,以满足税务机关工作需要。
 
  (二)提升信息传输质量。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优化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方式方法,加强技术支撑,畅通信息共享渠道,提升信息共享频率。对信息传输中出现的失真、遗漏问题,要与相关部门共同核实,查找原因,及时解决。
 
  (三)建立对账核实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并落实与工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对账机制,加大对共享信息的核实力度,定期进行数据质量比对分析,及时解决信息共享不全、不准的问题,不断提高工商共享信息质量。
 
  二、优化登记信息补充采集
 
  (一)开展“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新设立登记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依据工商部门共享的登记信息制作《“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详见附件),提醒纳税人对其中不全的信息进行补充,对不准的信息进行更正,对需要更新的信息进行补正。
 
  (二)优化纳税人信息采集环节。《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中的部分信息由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以下简称“征管系统”)自动生成,部分信息合并至实名办税、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环节采集。对首次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登记企业,税务机关不再要求其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
 
  三、做好存量户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换照”)的税务衔接
 
  (一)实现工商部门换照信息自动传递。金税三期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自动将纳税人在工商部门的换照信息传递至征管系统,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业务。
 
  (二)提前引导纳税人办理换照涉税事宜。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文件要求,企业要在2017年底前完成换照,税务机关需要将纳税人识别号由原15位税务登记号变更为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各地税务机关要早计划、早安排,合理引导纳税人分批办理,做好纳税服务,避免因纳税人识别号变更涉及的税控系统、实时缴税协议等业务处理导致办税服务厅拥堵。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强化“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是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便利市场主体,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前提。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相关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实现信息“多跑路”,纳税人“少跑腿”,保障各项改革措施落地。
 
  (二)加强领导。各地税务机关分管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组织推动,明确部门职责,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系统改造、岗责设置等相关工作。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沟通联系和协调配合,共同推进。
 
  (三)跟踪问效。各地税务机关要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综合运用督察督办、绩效管理等方法,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本通知自2017年11月1日施行。税务总局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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