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福建自贸试验区)贸易有序发展,规范福建自贸试验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福建自贸试验区,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以下同)、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以下简称货物)的检疫审批。
第三条 福建自贸试验区进境动物、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实施负面清单制度。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负面清单内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初审并报质检总局终审。
负面清单以外已获得我国检疫准入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工作由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质检总局的授权负责实施。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对同一单位申请的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同一类动植物产品、同一进境口岸、国外不同注册企业的检疫许可申请,申请单位可以合并成一单一并提交申请。
第七条 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实行检疫审批电子申请,除下列情形外,货物从福州片区和平潭片区口岸进境的,申请单位应当向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检疫审批电子申请;货物从厦门片区口岸进境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检疫审批电子申请:
(一)输入动物的,应当向指定隔离检疫场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检疫审批电子申请;
(二)输入需要进行定点生产、加工、存放的动物产品的,应当向生产加工存放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检疫审批电子申请;
(三)输入栽培介质、烟叶的,应当向使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检疫审批电子申请。
申请时,申请单位应当同时通过审批系统上传下列材料以备核查: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隔离场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指定隔离场使用证》;
(三)输入动植物产品需在质检总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指定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与指定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提供与指定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或协议。
(四)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五)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物的,必须提交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八条 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的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并根据职责分工提交质检总局终审,或者按照质检总局授权直接终审。
第九条 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申请的数量是否符合其生产、加工能力;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终审。
第十条 由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终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
第十一条 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或者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认为必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四章 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有效期内可核销的检疫许可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可以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
第十四条 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疫许可证》实施无纸化管理,由福建自贸试验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受理报检时通过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系统进行电子核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境、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有关规定的,质检总局或者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负面清单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