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石家庄市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企业信用评级标准(试行)》的通知(石政办发〔2016〕7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石家庄市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企业信用评级标准(试行)》的通知(石政办发〔2016〕7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1-26 09:20:31  来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5112
核心提示:现将《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石家庄市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企业信用评级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发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石政办发〔2016〕70号
发布日期 2016-11-15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jz.gov.cn/col/1451896947837/2016/11/23/1479871065816.html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业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石家庄市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企业信用评级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15日
 
  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示范带头作用,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诚实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现就我市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
 
  (一)健全信用政策标准。加快研究出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以及信用联合奖惩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研究制定信用信息采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确定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
 
  (二)健全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记录是全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有关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以及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理、加工和保存的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信用记录的查询渠道包括“信用石家庄”“信用河北”“信用中国”、各级政府采购网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相关证据应与其他办理行政管理事项所需文件一并保存。
 
  (三)健全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公示机制。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方式,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掌握的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汇总、整合,并按规定向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推送并及时更新,充分发挥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的查询公示、协同办公、联合惩戒的作用,实现全市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各类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要按照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地本部门、“信用石家庄”、市政府网站进行公开公示。完善司法机关在“信用石家庄”网站公示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
 
  (四)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1?选树诚信典型,规范“红名单”制度。各地各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商会要研究制定或修订完善本部门本行业诚信典型认定或评价标准,建立“红名单”制度,依法依规对诚信典型实施联合激励政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商业经营、志愿服务、税费缴纳等重点领域,每年要树立一批讲信用、重信誉,诚信经营的典型企业和个人。
 
  2?优先提供资金政策支持。各地各部门在办理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金融监督管理、资质审核认定、评优评级等行政管理事项时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规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引导金融、商业销售等市场服务机构提供优惠政策和便利服务,降低诚信市场主体交易成本。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3?优化行政监管检查。各地各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诚信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市场主体,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4?探索实行行政审批便利措施。各地各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5?加强宣传推介。各地各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及其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本地本部门和“信用石家庄”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级评价,表彰诚信会员。
 
  (五)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1?明确严重失信行为,规范“黑名单”制度。各地各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商会要研究制定或修订完善本部门本行业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或评价标准,建立“黑名单”制度。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失信行为;涉及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恶意欠缴社会保险费、拒不依法参保、拖欠农民工工资、非法集资、合同欺诈、计量作弊及欺骗、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失信行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失信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在去产能过程中恶意阻扰、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的失信行为;在项目申报、资格认定中故意提供备案、土地、环评、知识产权、贷款合同等虚假文件和虚假证明,骗取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的失信行为。
 
  2?加强行政性约束和惩戒。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3?加强司法性约束和惩戒。加强失信违法案件移交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建设,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加大对信用信息系统的查询应用力度,依法追究失信违法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引导诚信诉讼,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打击,依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加大裁判文书执行力度,保护守信者的正当权益。建立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
 
  4?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对法院已判决生效、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5?加强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6?加强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和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六)健全信用联合奖惩触发响应机制。各有关部门是本部门本领域信用联合奖惩的发起部门,要依法依规明确信用联合奖惩的具体事项,建立本地本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确定本部门本领域激励和惩戒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为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失信主体采取相应的信用联合奖惩措施。
 
  (七)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惩戒措施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要依法依规建立健全本部门信用修复机制,确定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明确信用修复规则和办理程序。各地各部门在收到失信市场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后,要认真组织核查,符合修复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并及时将修复结果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失信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对该市场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解除。
 
  (八)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切实保障信用主体权益。在收到市场主体异议申请或投诉后,信息提供单位要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实,经核实信息有误的应及时更正或撤销,核实无误的继续执行。核实结果及时向申请或投诉人反馈,同时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联合惩戒措施。因错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九)健全应用信用平台协同办公机制。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要求,在日常办理行政管理事项时查询和应用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公示的各类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对涉及本部门本行业的严重失信行为主体、诚信典型、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行政相对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奖惩措施。
 
  (十)健全信用报告内容标准。信用报告是信用服务机构依据国家、省、市企业信用评级标准和业务规范,在全面采集、调查、核实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多维度综合分析、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活动。信用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三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总体信用状况,以及对其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人力资源、资金实力进行综合评定得出的信用能力、信用风险的说明和提示。
 
  二、使用领域
 
  (一)财政资金补助。将申报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报告作为申请财政资金补助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对选树为诚信典型或信用状况良好的申报主体优先给予资金补助,对被确定为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申报主体,不纳入资金补助范围(社会福利扶贫资金除外)。
 
  (二)政府采购。将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的信用记录、信用报告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资格审查、评标的重要依据之一,对选树为诚信典型或信用状况良好的供应商在评审环节给予加分支持,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将施工单位及材料供应商的信用记录、信用报告作为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资格审查、评标的重要依据之一,采取招投标活动中嵌入信用等级准入和信用加分标准的方式,规范招投标行为。
 
  (四)采用招投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要求投标企业提供信用报告,作为其开发能力和资质审查、评标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将受让人的信用报告作为受让人资格审查重要依据之一,对于未提供信用报告或信用档案中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不列入受让人候选名单。
 
  (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有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节能减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等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审查企业信用状况,优先支持被选树为诚信典型或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发展。
 
  (七)金融监督管理。在申请开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和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等金融工作中应用企业信用报告。
 
  (八)资质审核认定、评优评级。在办理市场主体各种资质审核或评估认定、评优评级业务时,将其信用记录、信用报告作为衡量其管理能力和信誉水平的参考依据之一。
 
  (九)重点领域和重要环节。鼓励和支持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行政审批、市场准入、中介服务、股权投资、融资项目等行政管理领域和重要环节制定信用评级指标体系和评级方法,查询信用记录或使用信用报告。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事项。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信用办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用记录核查和信用报告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行政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是查询信用记录和使用信用报告的主体责任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红黑名单”、信用联合奖惩制度,研究制定本部门实施细则,公布联合奖惩对象和奖惩结果,并及时报送市信用办,同时推送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自2017年1月份开始,在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时设置信用资格审查、信用评审标准事项,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二)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各部门要加大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宣传报道力度。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在全社会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社会氛围。市信用办要认真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聘请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对我市相关人员进行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推进工作深入开展。
 
  (三)加强管理服务。市信用办要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从业人员、信用产品、信用服务的管理、服务和培训,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从业人员在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未在信用管理部门建立信用档案的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在我市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未经信用管理部门审核的信用报告不得作为办理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据。
 
  (四)加强安全保密。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应依法依规做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工作,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将其信用记录、信用报告及相关内容提供给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违法公布、使用信用信息,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供资金保障。根据省、市政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要求,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的信用报告,采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六)加强考核监督。市政府将各地各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开展信用联合奖惩的情况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各地各部门要在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将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情况报送市信用办。对未按要求落实相关工作任务的部门,要通报批评或约谈主管负责同志。对未进行信用记录核查和使用信用报告而导致决策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石家庄市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我市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统筹负责全市信用服务行业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从业人员以及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的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批准,或依法取得信用评级从业资质,从事企业资信调查、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资产调查和评估、市场调查、资信评级、信用保险、国际保理、信用管理咨询培训、电话查证票据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机构。
 
  信用服务机构从事资信调查、评级等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企业征信、信用评估、信用管理、会计、审计、律师、项目管理、资产评估、工程咨询、商务调查等相关方面其中一项从业资格,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报告是信用服务机构依据国家、省、市信用评级标准和业务规范,在全面采集、调查、核实企业信用信息基础上,多维度综合分析、评定企业信用等级活动的书面反映。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基本情况、三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总体信用状况,以及对其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人力资源、资金实力进行综合评定得出的信用能力、信用风险说明和提示。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真实、客观、可信。
 
  第二章  信用服务机构
 
  第八条拟在我市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我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拟在我市从事企业征信业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在我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颁发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第十条注册地不在本市、拟在本市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依法批准设立、拟在我市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向市信用办报送登记、备案、许可等信息,建立信用服务机构档案,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进行动态监管,并在“信用石家庄”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登记、备案、许可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变更材料。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有符合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的信用管理理论、评级模型、产品服务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体系。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独立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操作平台,涵盖国家、地区、企业经济数据集合的专业信息支持平台,以及符合行业监管和业务开展要求的信用服务操作系统,具有完善的信用评级工作流程和质量评审管理系统。
 
  第三章   信用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有专业团队且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信用评级业务相关国家职业资质(信用评估师、信用分析师、信用管理师、证券从业资格等信用信息服务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60%,从事信用服务相关行业工作经验两年(含)以上的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50%,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
 
  第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和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变更材料。
 
  第二十条市信用办为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市信用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建立信用档案,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进行动态监管,并在“信用石家庄”网站进行公示。
 
  第四章   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标识信息: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基本信息
 
  1?登记/注册/备案信息。
 
  2?财务信息。
 
  3?行政许可信息。
 
  4?资质/资格信息。
 
  5?分类监管信息。
 
  6?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信息。
 
  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
 
  8?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本信息。
 
  (三)提示信息
 
  1?荣誉信息。
 
  2?行政处罚信息。
 
  3?行政强制信息。
 
  4?行政仲裁信息。
 
  5?涉诉信息。
 
  6?违法信息。
 
  7?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的信息。
 
  8?其他提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标识信息: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二)基本信息
 
  1?登记/注册/备案信息。
 
  2?教育信息。
 
  3?工作信息。
 
  4?资格证书信息。
 
  5?执业注册信息。
 
  6?行政许可信息。
 
  7?分类监管信息。
 
  8?重点人群信息。
 
  9?获得保障性住房信息。
 
  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
 
  11?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本信息。
 
  (三)提示信息
 
  1?荣誉信息。
 
  2?行政处罚信息。
 
  3?行政强制信息。
 
  4?行政仲裁信息。
 
  5?涉诉信息。
 
  6?违法信息。
 
  7?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的信息。
 
  8?个人信贷信息。
 
  9?其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由企业或个人直接申报的信用信息,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为我市市场主体和重点人群建立了公共信用信息档案,供社会成员免费查询、使用。
 
  第五章  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在我市区域内进行企业信用评级活动,出具信用报告要按照国家、省信用评价标准,严格执行《石家庄市企业信用评级标准(试行)》;进行信贷业务评级活动,出具信用报告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全部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报告,外市企业可与信用服务机构自主协商约定出具信用报告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收费标准,应由各信用服务机构根据成本核算、服务内容、个性需求等因素,参照外省市收费标准,与服务对象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市信用办依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进行信用信息查询,开展信用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在我市办理行政管理事项时使用的企业信用报告,由信用服务机构负责向市信用办提交审核。使用未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主体应持信用报告和出具信用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的业务经营备案证(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颁发)复印件到市信用办进行审核。市信用办审核通过的信用报告加盖“石家庄市信用报告审核专用章”,并在“信用石家庄”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未经市信用办审核的信用报告在我市办理行政管理事项时不予采纳。
 
  第三十二条对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异议的信用报告,市信用办应与出具信用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信用办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一般为3人,不超过5人,参加评审的专家自市信用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库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信用报告主体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除外。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情况,规定信用报告有效期。
 
  第三十四条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企业信用分析系统提供企业信用等级测评服务,无偿为社会成员了解企业信用状况提供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依法依规办理有关注册、登记、年检手续,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机构不得在我市开展信用服务业务。
 
  第三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给予书面警告、约谈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信用等级(本市政务领域评级)降为B级,通过“信用石家庄”网站曝光公布。
 
  (一)恶意压低信用报告价格获取客户等恶性竞争行为。
 
  (二)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一次且经查实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三)违规收费、吃拿卡要等行为被举报经查实的。
 
  (四)违反本办法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信用等级(本市政务领域评级)直接降为C级,列入“黑名单”,限制进入我市信用服务市场,通过“信用石家庄”网站曝光公布。
 
  (一)以窃取或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或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的征信行为。
 
  (二)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或因过失泄露信息、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行为。
 
  (三)信用报告、数据披露以及提供的书面登记材料等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信用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企业信用评价状况、主观操作因素较多,或将企业评级结果与收费标准挂钩,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信用报告的评估结果与专家评审最终确认的评估结果偏离度大于30%的,经督促整改仍未到位的。
 
  (六)信用服务机构未按市信用办公布的评估模型及有关要求进行信用评估、问题较多,经两次督促整改仍未到位的。
 
  (七)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两次以上且经查实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八)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九)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
 
  (十)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信用等级和评价报告的。
 
  (十一)有其它重大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服务对象和信用报告使用单位认为信用服务机构存在服务质量低、评价业务不规范、评价结果不准确及其他违法行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市信用办投诉或举报。市信用办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投诉或举报属实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诬告的事实记入投诉或举报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市信用办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投诉核查、整改落实等信息记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凡是信用等级降为B级的,市信用办应当加强针对性的监督检查,责成其分析原因,限期整改,督促其守法诚信从业。信用等级降为C、D级的,禁止在我市继续从事信用服务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企业信用评级标准(试行)
 
  为规范我市企业信用评级行为,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贷市场信用评级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要求,参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信用评级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信用服务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信用评级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标准。
 
  二、基本原则
 
  (一)客观性:依法、依规、及时、完整、准确、全面地采集企业信用评级所需的各类信用信息,确保评级结果的真实、可靠、准确。
 
  (二)独立性:不带任何偏见、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影响,独立、公正地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
 
  (三)审慎性:在信用分析、评价的过程中,尤其在企业信用信息不完备或不能核实的情况下,应持审慎态度。
 
  (四)前瞻性:在客观反映企业过去与当前信用状况的基础上,应侧重对企业未来一段时间内的履约能力与意愿进行分析与判断。
 
  (五)全面性:不仅能反映企业历史情况,还应对未来发展趋势进行预测;不仅反映企业自身情况,还应结合考虑外部环境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科学性:评级模型、信用指标、指标权重的设定符合客观实际,指标之间在涵盖的经济内容上互为补充。
 
  (七)针对性:针对企业的具体特点及报告的不同用途设定指标,但不宜因过于强调被评企业的个性而忽略相互间的共性。
 
  三、工作流程
 
  信用评级主要包括:委托评级、签订合同、评级准备、现场调研、报告撰写、报告评审、报告提供、异议处理、资料存档、信息保密及数据库管理等阶段。
 
  (一)评级准备
 
  1?信用服务机构接受企业申请,并与其签订信用评级委托协议后,根据受评企业特点成立信用评级小组,并指定负责人。
 
  2?受评企业按照信用评级小组的要求提供信用评级所需的相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3?信用评级小组对受评企业提供的信息及本机构从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及相关组织收集的信息做初步审核,以保证评价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二)实地调查
 
  1?信用评级小组依据收集的资料及其初步审查结果,制定详细的实地调查方案。实地调查包括查看企业现场、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访谈、对关联机构的调查与访谈等方面的工作。
 
  2?信用评级小组根据实地考察和访谈的实际情况,随时完善或补充相关资料,建立完备的实地调查工作底稿。
 
  (三)预评
 
  1?信用评级小组在完成资料收集整理后,采用既定的评级模型和评级方法,对受评企业的整体信用状况进行评估,给出信用等级预评结果。
 
  2?信用评级小组的预评结果和工作底稿依序经过信用评级小组负责人初审、部门负责人再审和评级总监三审的三级审核,并在预评报告及工作底稿上签署审核人姓名及意见。如在审核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修正,并重新审核。
 
  (四)初评
 
  1?信用评级小组向信用服务机构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提交三级审核后的预评报告及工作底稿。
 
  2?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听取评估人员情况介绍,并对预评报告及工作底稿进行讨论、质疑、审核。当信用评审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时,确定受评企业的信用等级,形成初评结果。
 
  3?当信用评审委员会无法确定受评企业信用等级时,由信用评级小组重新整理、核实相关数据,直到形成初评结果。
 
  (五)初评结果反馈
 
  1?信用服务机构将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及意见反馈表送交受评企业,并明确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
 
  2?如果受评企业对信用等级初评结果有异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材料。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复评。如果受评企业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信用服务机构可不受理复评请求。复评申请仅限一次。
 
  3?如果受评企业对信用等级初评结果没有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信用石家庄”网站向社会公示受评企业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公示期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则确定为最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进行重新评价。
 
  (六)复评。组织复评时,信用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当全部参加,根据补充材料对原初评结果进行重新审核。复评结果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为受评企业的最终综合信用等级评级结果。
 
  (七)评级结果发布。企业信用等级最终评级结果确定后,信用评级小组撰写企业信用等级评级报告,在办理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的信用报告经市信用办审核,并通过“信用石家庄”网站向社会公示。
 
  (八)文件存档。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将受评企业提供的原始资料、评级过程中的文字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并按照保密级别归档备查。对受评企业特别要求保密的文件,应作为机密文件加强管理。
 
  四、信用评级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企业信用评级基本原则、标准、程序、规范,由信用评级人员通过现场调研及其它方式合法采集、验证被评对象信用信息,通过科学分析,客观反映被评对象的信用状况。
 
  (一)基准性评级要素指标
 
  基准性评级要素指标是确定企业信用等级、评级方法和评级标准的基本依据。主要包含企业外部环境、经营状况、管理状况、财务状况、社会信用信息记录情况(见附件1),所列要素指标占总指标权重比最低不宜低于70%,各指标权重由评价机构根据评级模型,结合企业特点等因素自行调整。其他指标由信用服务机构根据行业特点,结合报告用途等自行补充设定。
 
  (二)确定评级指标和评分方法
 
  信用服务机构依据本标准确定的基准性评级指标和评级内容,结合自身经验,制定适应不同企业类型、规模以及行业特点的企业信用等级评级指标体系和百分制评分方法,分别对企业的基础信用度、商务信用度、社会信用度进行评级计分,最后加权计算综合信用得分,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三)特殊事项计分调整规定
 
  1?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下列特殊情况,酌情提高受评企业综合信用得分,单项上限为5分,累计加分不得超过10分,评分表最高上限为100分:
 
  ①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企业,主导产品被列入国家优先发展产业(产品)目录。
 
  ②企业主导项目属国家重点支持的项目,具有较强的信用支持背景。
 
  ③企业获得国家级技术进步奖、质量奖、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④列入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战略型新兴产业的企业,且二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⑤其他有助于提升企业信用的事项。
 
  2?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下列特殊情况,酌情提高受评企业综合信用得分,单项上限为3分,累计加分不得超过5分,评分表最高上限为100分:
 
  ①省重点支持的行业企业,主导产品被列入省优先发展产业(产品)目录。
 
  ②企业主导项目属省重点支持的项目,具有较强的信用支持背景。
 
  ③企业获得省级技术进步奖、质量奖、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④列入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战略型新兴产业等的企业,且二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⑤列入市级重点企业、成长型企业,且二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⑥其他有助于提升企业信用的事项。
 
  3?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下列特殊情况,酌情扣减受评企业综合信用得分,单项上限为5分,累计扣分不超过10分:
 
  ①企业当年出现重大损失(损失占比达净资产的20%以上)。
 
  ②企业连续三年亏损且情况仍继续恶化。
 
  ③企业关联交易超过营业收入的50%,经营依赖性过大,且已经造成明显利益损失。
 
  ④属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且未在节能减排方面落实国家相关政策。
 
  ⑤企业发生重大合同纠纷、重大法律诉讼、重大违规经营行为等失信行为。
 
  ⑥发生其他严重失信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信用评级结果控制
 
  企业信用等级标识从高到低分为A、B、C、D四类级别,信用级别符号使用英文字母符号,分别反映企业信用等级级别,详见企业信用等级划分及释义(附件2)所示。其中A、B、C前三个类级是按企业身份的真实性与诚信承诺的高度评定的,D级为最低级别,是因失信而从前三类级别降低到该类级别,表明可信度很低。
 
  前三类级别又按信用积分和信用记录分为三档子级别,分别为:A、AA、AAA;B、BB、BBB;C、CC、CCC。
 
  信用级别下降为D类级,原级别为A级的,下降为DA级;原级别为B级的,下降为DB级;原级别为C级的,下降为DC级。
 
  (五)信用等级限制性规定
 
  被评对象存在下列情形时,其信用等级应予限制。
 
  1?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或行业征信系统评定为D级的企业,信用服务机构评定的企业最高级别不宜超过B级,扣分后等级超过B级,按B级评定。
 
  2?企业申报材料涉及的重要信息(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报告等)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或提供虚假信息,最高级别不宜超过B级,扣分后等级超过B级,按B级评定。
 
  3?企业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偷逃税款、合同欺诈、商业贿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不良记录的,最高级不宜超过CCC级。
 
  4?企业受到环境保护、劳动用工、产品质量等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最高级别不宜超过CCC级。
 
  5?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记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最高级别不宜超过B级,扣分后等级超过B级,按B级评定。
 
  6?企业会计报表未经审计,最高级不宜超过A级;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表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最高级别不宜超过BBB级。
 
  7?企业近二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不含3、4款情形)的,不得给予该企业AA级及以上信用评价。
 
  8?企业近一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不含3、4款情形)的,不得给予该企业BBB级及以上信用评价。
 
  9?企业近一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不含3、4款情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改正或弥补损失的,或在一定时期内受到市场禁入处罚的,或累计有5项以上不良信用记录的,或资不抵债且无明确的资本补充来源的,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不得给予该企业B级及以上信用评价。
 
  10?企业一年内有特别严重失信行为(不含3、4款情形),且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影响恶劣的,应当给予该企业不高于C级评价。
 
  11?企业成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该企业的基本情况、资金实力、行业地位及其信用记录情况,初步给出不高于A级的信用评价。
 
  12?应予限制级别的其他情况。
 
  (六)信用等级调级性规定
 
  1?企业存在下列情形时,其信用等级应予下调。
 
  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视情况宜下调1—2级。
 
  ②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对其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③企业存在重大非正常关联交易,对其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④企业主要交易方(含债务人)对其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⑤企业拒绝提供评级所需重要材料或不配合评级必要工作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⑥企业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行政处罚、通报批评的,视情况宜下调1—2级。
 
  ⑦应予下调级别的其他情况。
 
  2?企业存有信用增级特殊因素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外部评价参考信息,在+5分范围内予以上调其信用等级。
 
  ①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或行业征信系统评定为A、AA、AAA级的。
 
  ②银行和第三方评级机构评定为A、AA、AAA级的。
 
  五、信用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应语言简练、表述准确、实事求是。报告由首页、正文、重要说明和备查文件及附录等部分组成。
 
  (一)首页。首页应概要说明信用评级概况,主要包括报告名称、报告编号、执行标准、被评对象名称、信用服务机构名称、报告出具时间、信用评估人员、报告有效期限、信用等级、主要评级观点(含风险揭示)及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号予以列出,并应对报告法律责任进行表述(信用服务机构对本信用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1?风险揭示。对于企业可能面临的系统性风险、非系统性风险及其他风险因素,信用服务机构应在首页中予以提示或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①宏观经济、行业政策、行业经济周期、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等系统性风险。
 
  ②企业存在经营战略、管理制度、市场竞争能力、产品结构、财务状况等非系统性风险。
 
  ③企业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④企业存在虚假注资、抽逃注册资本等情况。
 
  2?其他重大事项。信用服务机构还应揭示对企业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①企业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出现重大变动或未结重大诉讼。
 
  ②企业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
 
  ③企业存在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④企业存在重大担保、诉讼及其他或有事项。
 
  (二)正文。企业信用报告的正文应结合报告用途,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概况、外部环境、基本情况、资质许可、经营状况、管理状况、财务状况、知识产权、公共记录及发展前景分析等内容。正文应结合企业所属行业特征、评级目的及应用领域等对其未来一段时期内的信用状况及可能的风险因素进行综合评述。
 
  (三)重要说明。说明的具体形式可采用单独页面、页眉、页脚或附注等形式,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本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级人员与被评企业不存在任何影响信用评级行为独立、客观、公正的关联关系。
 
  2?本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级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和诚信义务。
 
  3?信用评级结果未因被评企业或其他任何组织、个人的影响而改变。
 
  4?信用报告供使用人在特定领域作为判断被评企业信用状况的证明。
 
  5?法律责任。信用服务机构对本信用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备查文件及附录
 
  1?备查文件主要包括企业相关资质、荣誉、产权等文件、信用服务机构相关资质文件。
 
  2?附录主要包括企业近三年比较财务报表及信用等级标识与释义。
 
  (五)信用报告有效期限。信用报告有效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信用报告主体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除外。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情况,规定信用报告有效期限。
 
     附件
 
  1、石家庄市企业信用评级要素指标
 
  2、石家庄市企业信用等级划分及释义
 地区: 河北 
 标签: 企业信用 标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66) 法规动态 (2746)
法规解读 (2643)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8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8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