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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食药监规字〔2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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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3-02 09:28:50  来源: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614
核心提示:《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业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发布单位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穗食药监规字〔2016〕1号
发布日期 2016-12-02 生效日期 2016-12-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1-12-02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  http://www.gzfda.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fda/zfwj131/201612/120088.html
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南沙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业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2日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确保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各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局”)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平、公正,充分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相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理,对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理。
 
  第五条  市局负责法律法规赋予市局或者上级下放市局,并保留在市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
 
  区局负责法律法规赋予区局或者上级下放区局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作为区局派出机构的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以区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目录管理。行政许可目录包括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实施机关等情况。行政许可目录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的原则设立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等。
 
  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在区政府、镇政府或街道办安排的场所内设立行政许可服务窗口。
 
  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应当以目录形式将该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众公示。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裁量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等,汇总制作成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鼓励在办事指南中将办理该项行政许可常见问题列出,以及将关键信息以图形、表格等浅显易懂的方式列出。纸质版的办事指南应当放置于行政许可服务窗口供公众免费取阅,电子版的办事指南应当在官方网站供公众下载。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办事指南中已经明确记载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办事指南;申请人自行查阅确有困难或自行查阅后仍有疑问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说明、解释。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合理布局、与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等具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许可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办事指南当中确定具体、明确、统一、细化的判定标准。需要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以听证会、在官方网站挂网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区局按照本条第一款在办事指南中确定具有自由裁量空间许可条件的判定标准,应当将办事指南报市局备案。
 
  第十条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非依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已经依法取得的食品药品行政许可主动变更或撤回:
 
  (一)因法律法规修改、废止而导致行政许可事项不存在的;
 
  (二)因法律法规修改导致行政许可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到公众的食品药品安全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到公众食品药品安全的。
 
  第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且涉及到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应当在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书中列明相关的理由、依据。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清楚区分许可证变更与转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允许商事主体将已经依法取得的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转让给另一商事主体。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商事主体法律法规判断是否不同的商事主体;存在疑问的应当咨询同级商事主体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有关信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官方网站上以适当的形式主动公开,并根据商事改革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上传至全市商事主体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对跨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确定负责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行政区域外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
 
  各区局应当积极沟通协调,建立定期相互通报机制,实现无缝衔接,自行协调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局协调。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的,未受理申请的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告知一年内不再受理对该项行政许可的申请,将其行为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申请人的信用档案。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经取得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三年内不再受理对该项行政许可的申请,将其行为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申请人的信用档案。
 
  申请人或其他人阻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许可工作,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市局负责对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局发现区局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的,作为委托方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由承担行政许可综合业务的处室、科室牵头对受托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以定期报送实施情况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穗食药监法〔2011〕7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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