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批准《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苏人发〔2016〕65号)

关于批准《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苏人发〔2016〕65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2-27 16:22:47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800
核心提示:《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苏人发〔2016〕65号
发布日期 2016-12-02 生效日期 2016-12-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相关公告:关于《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

  1.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外送快餐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外送快餐又称集体用餐配送膳食,是指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加工、分装、配送的菜肴和主食,包括盒装和桶装配送膳食。”

  3.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外送快餐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4. 将第九条修改为:“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与每餐次加工份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不超过四份;

  (二)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不超过六份;

  (三)面积大于一千五百平方米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七份;

  (四)面积大于两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的加工份数可适当增加。”

  5. 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采购的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

  6.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外送快餐必须在其运输包装的显著位置标出品名、生产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7.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8. 将第二十四条项首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9.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配售凉菜、改刀熟食、色拉和生食水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0. 将规定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卫生许可证”、“领取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集体用餐配送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

  二、《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

  3. 将第七条第一款项首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删去第二款。

  4. 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时,涉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体育项目名称,并告知申请人申办《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前不擅自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5.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将第三款修改为:“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临时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按照第二款规定执行。”

  6. 删去第十一条。

  7. 删去第二十九条项首中“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表述,并删去第一项。

  8.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1.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符合统一的数据标准。

  “使用财政资金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利用市、县级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

  2.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并提供查询。”

  3.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5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送快餐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送快餐又称集体用餐配送膳食,是指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加工、分装、配送的菜肴和主食,包括盒装和桶装配送膳食。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辖区内外送快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送快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外送快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集体用餐配送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实行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申请集体用餐配送食品经营许可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供外送快餐的卫生安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第六条  鼓励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积极拓展外送快餐市场,实现生产经营的规模化、产业化,保证外送快餐的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七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外送快餐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离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场(堆)、污水池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周围环境状况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九条  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与每餐次加工份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不超过四份;

  (二)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不超过六份;

  (三)面积大于一千五百平方米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七份;

  (四)面积大于两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的加工份数可适当增加。

  第十条  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供应方式、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分装、快餐贮存、餐具和食品容器清洗消毒以及主副食原料、杂物存放等场所,场所的设计布局符合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要求;

  (二)荤食品与蔬菜的粗加工场所分间或者分区布局;

  (三)快餐分装间、贮存间必须配有降温设施、温度计、清洗消毒水池和空气消毒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摄氏二十五度;

  (四)有与供应方式、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用工具、设备和设施;

  (五)用于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有明显区分标志,做到分区存放、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六)肉类、水产品、蔬菜的清洗水池分设专用,并配有专用货架、操作台;

  (七)餐具和食品容器清洗消毒间的水池不少于三只,配有与餐具、容器数量和大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有专用密闭餐具保洁柜和食品容器保洁柜或者货架。

  第十一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购的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

  (二)不得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按有关规定索取发票等购货凭证,向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食品的,还应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第十二条  外送快餐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当餐加工,当餐供应,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低于摄氏七十度;

  (三)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存放二小时以上的,在高于摄氏六十度或者低于摄氏十度的条件下存放;

  (四)做好每餐次食品的留样工作,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一百克,并冷藏四十八小时。

  第十三条  供应外送快餐时不得配售凉菜、改刀熟食、色拉、生食水产品和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超过保质期限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必须销毁。

  第十四条  盛装外送快餐的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相关要求。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外送快餐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第十五条  外送快餐必须在其运输包装的显著位置标出品名、生产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第十六条  运输外送快餐应当使用封闭式专用车辆或者容器。

  车辆或者容器应当在每次运输前清洗消毒,保持清洁,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在运输装卸外送快餐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外送快餐的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手必须洗净、消毒;分装外送快餐应当戴口罩。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天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情况等进行检查。

  有发热、咳嗽、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不得从事外送快餐的生产经营,待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或者治愈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的外送快餐及其食品用工具、容器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检验,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每日生产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并保存三个月备查。

  第二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重大活动承办方等用餐单位订购外送快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取得集体用餐配送食品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购;

  (二)与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签订供餐合同;

  (三)建立主管领导负责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关应急处理机制;

  (五)订购以桶装方式供应的外送快餐,其分装场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六)不得安排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人员从事外送快餐的分装、发放,常年从事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七)餐用废弃物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八)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学校订购外送快餐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食品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购外送快餐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集体用餐配送食品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和监督检查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与每餐次最大加工份数不相适应的;

  (二)不具有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生产加工专用场所的;

  (三)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外送快餐的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采购不符合要求的;

  (五)外送快餐生产加工过程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使用封闭式专用车辆或者容器运输外送快餐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配售凉菜、改刀熟食、色拉和生食水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不设区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第三条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

  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论证、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符合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时,涉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体育项目名称,并告知申请人申办《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前不擅自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临时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按照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场地和设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图;

  (四)设施、器材的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

  (五)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工商登记核准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佩戴标志;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七)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经纪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维修和保养体育设施、器材,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明示注意事项,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九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启动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及时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倡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设施、器材,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不得非法占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的管理规范、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体育人才而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开展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开展适宜残疾人康复训练的体育活动。

  倡导经营者对参加前款规定体育活动的消费者,给予适当优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程序、期限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未持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的;

  (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超出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的;

  (三)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未明示注意事项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提高测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及相关测绘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完善测绘管理职能,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利、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服务作用,促进测绘市场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本市测绘项目和地理信息产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使用先进测绘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测绘科技进步和创新。

  对在测绘管理、科研及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八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籍、权属界址线测绘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测绘,房产测绘,建设、水利和交通等领域的工程测量,由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在本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开发应用。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符合统一的数据标准。

  使用财政资金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利用市、县级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未经立项的测绘项目、购置遥感影像资料或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者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并提供查询。

  第十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项目技术设计书;

  (三)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四)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本市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专家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测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测绘生产软件。

  第二十五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异地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如向他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图技术机构或者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完成地图产品审核技术工作。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测量标志,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迁建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未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等形式通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依法核减其业务范围、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

  省检察院,省军区,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

  委会各工作机构。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12月5日印发


 
 地区: 江苏 
 标签: 地方性法规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94)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3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