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新修订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6年12月6日第2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核、上会审议)和报送备案、清理、评估等工作。
按照《规定》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规范性文件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印发”制度。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将启用单独的OA发文模板(见委OA系统“公文发文” →“发文登记”→“委发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起文后,在报送办公室秘书核稿前,先提交法制部门进行会签。发文文号由办公室按照 “津市场监管规〔年份〕××号” 统一单独编号。
2016年12月12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和质量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关程序,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履行市场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职责,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或“委”)名义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市场监管委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权限属于市市场监管委,委所属各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 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委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行政许可;
(4)非行政许可审批;
(5)行政确认;
(6)行政备案;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8)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9)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委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可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听取有关专家或者组织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内容应进行调研。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的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在报送法律审核前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关系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起草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参加。
第十二条 听证会遵循以下程序:
(1)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2)起草部门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3)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提问和发表意见;
(4)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提出的各种意见,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安排上会审议,不予公布。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提请法律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
(2)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3)规范性文件起草(修订)说明(见附件2);
(4)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参考的其它部门或地区的规定(见附件3);
(5)征求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
(6)规范性文件修订前后对照表;
(7)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1)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2)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于收到齐备的送审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起草部门反馈。存在意见分歧协调不成的,由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3)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4)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5)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6)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在法律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或是有关单位、个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按照本规定的听证程序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经主管委领导同意,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法律审核意见提交办公室,由办公室安排委主任办公会集体审议。
第二十一条 委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议时,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是否采纳法制部门的法律审核意见等情形作出说明,法制部门对法律审核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委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集体审议。审议通过的,报委主要负责人签发;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暂不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再次报请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并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起草部门通过委政务网站或全市性的报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印发制度。委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和统一印发,法制部门负责统一登记。
规范性文件的发文编号统一为“津市场监管规〔年份〕××号”。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六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纸质及电子文本提交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办公室负责抄送市档案馆,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备案报告;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及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通过网上报送备案的,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及备案报告电子文本加盖电子印章。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法制部门原则上每年统一组织一次清理,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1)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被替代、修改或废止的;
(2)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3)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自然失效的;
(4)有效期届满或即将届满的。
第三十条 法制部门统一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填写《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汇总表》(见附件5),并报送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对起草部门提交的清理结果进行审核、汇总,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通过委内、外网站统一公布有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时完成修改或废止工作。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抄送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废止或有效期届满需要重新公布的,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形成书面的评估意见提交法制部门。因上位法调整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补充说明、补交相关材料、自行撤销或纠正处理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继续使用。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法律审核、集体审议和对外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4日公布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市场监管法〔2014〕280号)同时废止。
附件1-5.docx
1.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登记表
1.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登记表
2.规范性文件起草(修订)说明格式
3.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格式
4.征求意见汇总表
5.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