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2-06 09:00:54  来源:新疆自治区畜牧厅  浏览次数:1195
核心提示:(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发布单位
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10-28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xjxmt.gov.cn/newsContent.aspx?newsID=fad42e0b-7f49-4d30-9455-b390385515b6§ionCode=1&siteCode=0001
  (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修改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一)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本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区: 新疆 
 标签: 畜禽 屠宰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05) 法规动态 (86)
法规解读 (2648)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