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修改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一)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本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