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零一号),《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现予印发,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优化许可服务,提高许可效率,加强监督管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1月23日
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本省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以及许可变更、延续等的审查工作。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三条 材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现场核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现场的合规性。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章 材料审查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
第六条 申请材料应当资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的份数一式三份,一份申请人存档、一份许可机关存档、一份由许可机关移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存档。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主要食品原辅料(含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条 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主要食品原辅料(含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填写方式以及复印材料与原件的符合性等内容。
申请材料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书中各项内容填写完整、规范、准确。
申请人名称、经营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住所等填写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一致,所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且营业执照在有效期限内。
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以括号包含的形式,填写至品种明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管理等知识,知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申请人及从业人员应当未受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三章 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及时组成现场核查组,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组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组成,不得少于2人。许可机关应当将现场核查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负责对申请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负责对申请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出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工作。观察员应当支持、配合并全程观察核查组的现场核查工作,但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具体核查工作。
观察员对现场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现场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许可机关。
第十七条 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依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采取核查现场、查阅文件、核对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实施核查,作出项目核查意见,形成现场核查结论。
第十八条 核查组应当向申请人宣布核查结论,申请人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核查记录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因申请人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如实报告许可机关,本次核查按照未通过现场核查作出结论:
(一)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条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材料上报许可机关。因食品小作坊现场未提供产品合格检验报告,需要另行送检的,产品检验时间不包含在1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一条 对现场核查结论为通过,但存在项目核查意见为不符合,申请人需整改的,许可机关可先做出许可决定,移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督促申请人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通则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通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通知书》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