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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办法(内农牧规发﹝2015﹞11号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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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9-20 05:03:21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浏览次数:2276
核心提示:为加强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保障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发布文号 内农牧规发﹝2015﹞11号
发布日期 2015-12-29 生效日期 2016-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nmagri.gov.cn/zxq/xztz/534605.s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保障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是指农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从事食用农畜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主体),在本辖区旗(县)级以上农牧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申请建立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后,开具的确定其产品符合农畜产品质量标准的证明性文件。
 
  有效期内无公害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复印件。
 
  肉类产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相应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等效使用;生鲜乳依照《生鲜乳管理办法》管理实施。
 
  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的开具、使用、查验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具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提交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并对其出具的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苏木(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和畜牧兽医站经旗(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可承担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开具、使用、查验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向本辖区内旗(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提交建立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经营主体基本情况;
 
  (二)食用农畜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执行标准及生产规程;
 
  (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承诺书;
 
  (四)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使用管理制度;
 
  (五)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主体资格证明;
 
  (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主体提交的档案信息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建立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的受理部门接到建立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立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确认通知书》及追溯编码。
 
  档案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提交人。
 
  第十条  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有效期为3年,生产经营主体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之内按规定向建立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受理部门重新提交建立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所需提供资料由旗(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发生下列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作变更:
 
  (一)主要负责人变更;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范围变更;
 
  (三)其他发生变更的重大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建立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确认通知书》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遵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持续符合以下条件:
 
  (一)执行的农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贮藏、运输技术规程符合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二)生产过程使用的投入品符合禁限用规定,符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要求;
 
  (三)定期自律检测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出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合格;
 
  (四)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生产记录和销售档案;
 
  (五)按规定使用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
 
  (六)接受本辖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定期监督抽检。
 
  第十三条  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的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主体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产品名称、产地、数量、收获期、保质期;
 
  (三)质量安全合格状况;
 
  (四)产地证明追溯编码;
 
  (五)产地证明开具日期;
 
  (六)生产经营主体确认公章或签名。
 
  第十四条  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的文字内容和追溯编码共同组成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不得有缺失。
 
  产地证明的文字内容、追溯编码必须清晰,可识读,不得修改、涂抹或污损。当有缺失或损毁,致使识读困难时,该开具人应当重新开具。
 
  第十五条  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开具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生产经营主体可登陆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系统打印,或者统一印刷手工填写。
 
  产地证明的书面文件与电子文档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食用农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出售的食用农畜产品应当经过自检或委托检测合格后方可开具产地证明。
 
  第十七条  对散装的食用农畜产品应以运输车辆为单位,实行一车一证或一品一证;对预包装农畜产品,应将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加贴在农畜产品包装上或保存包装内。
 
  第十八条  食用农畜产品在流通环节,原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开具的产地证明持续有效,后续符合开具资格的经营者可依据原证明,出具本生产经营主体开具的产地证明。
 
  农畜产品经销者应主动向生产经营主体索要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或经备案确认后出具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
 
  第十九条  食用农畜产品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的经营单位应对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  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单位,应在食用农畜产品销售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查询设备。
 
  当购买主体要求出售主体或运输主体提供产地证明文件时,出售主体或运输主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已建立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且开具和使用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及时抽检,查处存在问题。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所涉及的生产记录、检测记录、贮藏记录、运输记录、出售记录、进货查验记录等文件进行检查,查阅、复制与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以及对生产经营主体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的结果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农牧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对食用农畜产品进入市场前和进入市场后的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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