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全省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企业,推动我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若干问题的决定》、《辽宁省质量振兴规划》和《辽宁省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质量管理奖是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质量奖励制度,是省政府授予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辽宁省质量管理奖,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和科学、公开、公正、公平及宁缺勿滥的评选原则。
第四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辽宁省质量管理奖。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设立辽宁省质量管理奖评选委员会。辽宁省质量管理奖评选委员会由省质量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职责是:
(一)对入选企业材料进行审查;
(二)现场检查;
(三)征求社会意见;
(四)形成评审报告,向省政府提出建议授奖名单。
第六条 设立省质量管理奖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辽宁省质量管理奖管理办法;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辽宁省质量管理奖评审计划;
(三)组织制订评选实施方案;
(四)组织对获奖企业的质量管理经验进行推广宣传;
(五)负责省质量管理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辖区内的企业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省质量管理奖办公室。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八条 申请辽宁省质量管理奖的工业企业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生产经营;
(二)建立了科学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了ISO9000标准认证;
(三)具有合理的生产经营规模、良好的经济效益、市场信誉和社会形象;
(四)各项经济、技术等指标连续三年居省内领先、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五)至少有一种主导产品为辽宁名牌产品;
(六)具有现代质量管理理念和强烈的市场意识、品牌意识和宣传意识;
(七)在近两年的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全部合格, 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九条 辽宁省质量管理奖的基本评审程序:
(一)企业申请。凡符合辽宁省质量管理奖评选基本条件,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均可填写《辽宁省质量管理奖申报书》,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二)材料初审。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评选申报条件的要求,协调本地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三)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汇总后报送省质量管理奖办公室;
(四)省质量管理奖办公室对各市上报企业进行初评,确定入选企业名单;
(五)省质量管理奖评选委员会组织实施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形成评审报告,向省政府提出建议授奖名单;
(六)省政府审核批准获奖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向获奖单位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奖杯。
第五章 奖励
第十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质量管理奖标志。
第十一条 对获奖企业按《辽宁省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0]33号)中“获得辽宁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当年可按企业销售额的1‰提取奖金,奖金额可税前扣除”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辽宁省质量管理奖每三年评选一次,获奖证书有效期三年。到期后,证书自然失效,企业可重新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省质量管理奖办公室负责对获奖企业的日常监督和复查工作。
第十四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如获奖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要素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应及时报告省质量管理奖办公室组织重新评审或补充审查。
第十五条 对提供不实数据和资料获得省质量管理奖的,一经查实,即报省政府批准撤销其获奖称号,收回证书、奖牌、奖杯,并予通告。
第十六条 辽宁省质量管理奖证书、奖牌、奖杯、标志由省质量管理奖办公室统一制作。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制作、伪造或冒用质量管理奖证书、奖牌、奖杯、标志。违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在获奖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报请省政府撤销其获奖称号并收回证书、奖牌、奖杯、标志等处理措施。
(一)获奖后达不到获奖基本条件的;
(二)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
(四)在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省质量管理奖评审及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企业秘密,不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撤销其参与省质量管理奖工作的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质量管理奖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质量管理奖评选标准由省质量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 本办法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