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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2016-07-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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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6-27 09:50:15  来源: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6366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6-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8-05-08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hebfda.gov.cn/CL0216/57205.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摊点,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0平方米以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小食杂店可以参照食品小摊点的管理要求,领取备案卡。
 
  从事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食品小摊点、小食杂店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摊点的备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统计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食品小摊点申请备案卡实行一地一卡原则。
 
  第六条 食品小摊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指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经营,距离旱厕、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5米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袋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
 
  (六) 提供安全卫生的餐饮具。需现场清洗餐饮具的,应当设置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设备,鼓励使用合格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
 
  (七)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购进和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单位生产的食品、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七条食品小摊点的主体业态分为流动摊点、固定摊点、市场内摊点和小食杂店。经营范围分为食品销售类和餐饮服务类。具体经营项目为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现场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第八条 食品小摊点不得在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开展经营。
 
  食品销售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餐饮服务小摊点不得制售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小食杂店不得制售食品。
 
  第九条 食品小摊点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范围。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备案机关职权或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备案机关申请,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二)申请资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受理后,应当对申请的备案事项是否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备案事项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场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
 
  当场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 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应当发给备案申请人《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应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区域)、有效期限、投诉举报电话和二维码等信息。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十五条 核发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一年。
 
  食品小摊点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
 
  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
 
  备案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并向原备案机关交回备案卡。
 
  第十七条 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补发的备案卡编号不变,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八条 食品小摊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备案卡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九条食品小摊点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交回备案卡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本式样。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印制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由TD(“摊点”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3位乡镇(街道)代码、6位顺序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备案机关应当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备案的食品小摊点的现场巡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
 
  (二)备案事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三)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是否建立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六)从业人员是否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衣帽、口罩、手套;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检查的事项。
 
  在巡查中,发现食品小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食品小摊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需要注销备案卡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备案机关做出注销备案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作出注销备案的决定:
 
  (一)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
 
  (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
 
  (三)食品小摊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
 
  (四)食品小摊点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五)食品销售小摊点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餐饮服务小摊点制售生食产品、裱花蛋糕,小食杂店制售食品的;
 
  (六)食品小摊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注销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摊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被注销,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五)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六)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裱花蛋糕,由蛋糕坯和装饰料组成的装饰精巧、图案美观的制品。蛋糕坯,以小麦粉、油脂、乳及乳制品、糖或糖醇、蛋等为主要材料,添加相关辅料,经烘焙或注模冷却成型等工序制成的裱花蛋糕主体的基础部分。装饰料,在蛋糕坯的表面、夹层或内部组织装饰的奶油、植脂奶油、食品馅料、巧克力、水果、果酱等物料及在蛋糕坯表面装饰的插签、围边等非食用物料。
 
  (九)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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