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闽食药监餐服〔2016〕78号)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闽食药监餐服〔2016〕78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5-24 09:07:16  来源: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370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网络订餐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发布单位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闽食药监餐服〔2016〕78号
发布日期 2016-05-11 生效日期 2016-05-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fjfda.gov.cn/sp/flfg/201605/t20160523_416757.htm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网络订餐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严格落实网络订餐经营主体责任
 
  (一)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
 
  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自行设立订餐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从事网络订餐,以及通过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1.从事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经营许可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含餐饮服务许可证,下同),同时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其网络订餐经营活动的网站、网页和入网经营项目信息等供许可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许可机关在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从事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许可证核准的一致。
 
  2.从事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和联络方式等信息。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相关信息的公示网页更新。
 
  网络连锁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设单一订餐网页的, 应在订餐网页提供各门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和联络方式等信息的查询。
 
  3.从事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加工操作场所或贮存场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制作膳食。
 
  4.网络订餐送餐服务(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送餐、第三方平台或第三方物流送餐)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送餐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送餐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鼻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不得从事相关送餐活动。
 
  (2)应当在网络平台醒目位置标明外送范围并选择对距离近、可短时送达的消费者送餐,通过在送餐容器外包装加贴标签等方式标示食品加工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10-60℃条件下,烹饪至食用时间应在2小时以内),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
 
  (3)应当配备必要的且与配送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不具备相应配送条件的,不应当配送冷食、生食(如醉泥螺、醉虾、醉蟹等腌制生食水产品、生鱼片、拌黄瓜等)、冷加工糕点(如含奶油糕点、提拉米苏、芝士蛋糕、寿司等)、预拌色拉等高风险食品。
 
  (4)送餐容器和包装材质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定期清洁、保持完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5.鼓励从事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其网站或第三方平台公布厨房照片或者实时视频,推进从事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
 
  (二)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订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提供者。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可以提供膳食配送等与网络订餐相关的服务。
 
  1.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加入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进行审查,实施实名登记,如实记录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信息,并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
 
  2.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对网络订餐线下餐饮服务实体单位进行现场核实,定期复查,及时清理更新入网经营者信息,并定期向餐饮服务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3.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制定入网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制度,采取效措施加强对入网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管理。
 
  4.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以签订入网合同等方式,向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明确其应遵守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发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超范围经营、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餐饮服务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5.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在其网站醒目位置公布本网站投诉电话、邮箱等消费者投诉方式,建立消费者和从事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纠纷处理机制,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6.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第三方平台进行赔偿。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餐饮服务单位追偿。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二、切实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
 
  (一)从事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由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二)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由营业执照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外埠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从事的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持有效证照、超范围经营、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及时查处。通过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的,应及时责令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停止提供网络订餐交易平台服务。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对入网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许可资质审核和实名登记的,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应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外埠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在网络订餐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向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三、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强化责任落实。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把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切实按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强化对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日常监管,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要结合食品经营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切实摸清辖区内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数量和经营情况,有的放矢地做好网络订餐经营活动监管工作,确保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强化宣传引导。要加大《食品安全法》宣传力度,积极开展针对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督促其自觉守法经营,落实管理措施,保障食品安全。要通过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有效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消费维权意识,努力营造安全的网络订餐服务与消费氛围。
 
  (三)强化部门配合。要加强与工商、通信、城管、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强化信息沟通与交流,及时通报日常监管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有关信息,形成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的监管合力。要充分发挥网络订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广大消费者、餐饮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在食品安全治理上的作用,逐步形成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良好局面。
 
  (四)强化公众监督。要充分发挥“12331”投诉举报热线作用,鼓励公众投诉举报网络订餐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对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的有关投诉举报案件,要及时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努力维护和保障广大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11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4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637) 法规动态 (209)
法规解读 (2600) 其他法规 (503)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