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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通知(沪食药监协〔2016〕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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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5-17 17:24:57  来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867
核心提示: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行为,我局于2015年12月7日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的通知》(沪食药监法〔2015〕76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决定修改《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的部分内容。《实施细则》其他内容不变。
发布单位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食药监协〔2016〕292号
发布日期 2016-05-12 生效日期 2016-05-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12-28
属性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http://www.shanghai.gov.cn/nw2/nw2314/nw2319/nw12344/u26aw47476.html
各区县市场监管,市局相关处室、相关直属单位:
 
    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行为,我局于2015年12月7日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的通知》(沪食药监法〔2015〕76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决定修改《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的部分内容。《实施细则》其他内容不变。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为: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销售的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有证据证明存在生产经营体系或者系统性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相关不安全食品。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12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
 
    (2015年12月28日,沪食药监法〔2015〕769号文发布,根据2016年5月12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通知》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和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市场局”)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包括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快速检测以及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和应急处置中涉及的抽样检验工作。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食药监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各区县市场局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各区县市场局负责组织实施区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完成市食药监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工作原则)市食药监局和区县市场局(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以客观、全面评价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以快速筛选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工作;以查明原因、查实违法行为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和应急处置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市食药监局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平台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各区县市场局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录入和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并研究分析辖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承检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当获得食品检验资质认定,具备与承检食品品种、检测项目、检品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并由组织抽样检验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遴选确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抽检工作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要求)被抽样检验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抽样检验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食药监局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保障;各区县市场局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区县级财政保障。
 
    第二章计划
 
    第九条(市食药监局计划)市食药监局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国家食药监总局、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市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自行或组织各区县市场局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对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中相关指标开展监督抽检,并尽可能覆盖本市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当依据本市食品供应渠道的类型和数量设立监测点,覆盖各类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和类别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添加剂,尽量覆盖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相关指标以及国内外关注的食品安全项目。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或有证据证明可靠的方法,对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环境、环节进行检测。
 
    第十条(区县市场局计划)各区县市场局应当按照市食药监局和区县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辖区范围内的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辖区抽样检验工作,执行市食药监局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
 
    各区县市场局的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报市食药监局备案。
 
    第十一条(不定期计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计划内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性质和目的;
 
    (二)抽样检验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等;
 
    (三)抽样环节、地点、方法、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四)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五)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六)不合格或者问题食品的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计划重点)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风险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及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本市生产加工的食品;
 
    (九)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抽样
 
    第十四条(总体技术要求)抽样人员应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抽样时应符合各类食品的抽样规程,采集样品应避免受到污染,并遵守被抽样人的卫生、安全规定。散装食品涉及微生物指标的应采取无菌采样。抽样量应满足检验和复检的需要,样品采集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送到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抽样原则)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抽样检验的目的、食品特点、批量、检验方法、危害程度等确定抽样方案。
 
    应采用随机原则进行抽样,确保所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六条(抽样单位的确定)食品安全抽样工作一般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承检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但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和应急处置中的抽样工作不得委托承检机构承担。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七条(抽样人员的培训)抽样单位应当对抽样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食药监总局和市食药监局的相关要求,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十八条(现场抽样)抽样工作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样的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以下简称“被抽样单位”)。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样单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附件1)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样检验性质、抽样检验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还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附件2)。
 
    抽样人员应当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
 
    第十九条(微生物抽样检验方案)根据抽样检验的目的、食品批量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微生物抽样方案。由工业化批量生产加工的食品污染可能导致的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抽样要确保采集现场剩余食品样品;由餐饮单位或家庭烹调加工的食品导致的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抽样要满足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病因判定和病原确证的要求。
 
    第二十条(抽样方法)食品的抽样应分别符合以下要求:
 
    (一)即食类预包装食品:取相同批次的最小零售原包装,检验前要保持包装的完整,避免污染;
 
    (二)非即食类预包装食品:原包装小于500mL的液态食品或小于500g的固态食品,取相同批次的最小零售原包装;大于500mL的液态食品,应在抽样前摇动或用无菌棒搅拌液体,使其达到均质后分别从相同批次的n个容器中采集5倍或以上检验单位的样品;大于500g的固态食品,应用无菌采样器从同一包装的几个不同部位分别采取适量样品,放入同一个无菌采样容器内,采样总量应满足微生物指标检验的要求;
 
    (三)散装食品或现场制作食品: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状态及相应检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单位,用无菌采样器现场采集5倍或以上检验单位的样品,放入无菌采样容器内,采样总量应满足微生物指标检验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不予抽样的情形)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一)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的食品为被抽样单位全部用于出口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已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或已腐败变质的;
 
    (五)被抽样单位存有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封样)食品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在现场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并贴上盖有抽样单位印章的封条(《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附件3),以防止样品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
 
    封条上应由被抽样单位和抽样人员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注明抽样日期。封条的材质、格式(横式或竖式)、尺寸大小可由抽样单位根据抽样需要确定。
 
    所抽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应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
 
    第二十三条(抽样单填写)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附件4),详细完整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更改。如需要更改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的,抽样人员应当索要该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并与样品一同移交承检机构。
 
    抽样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现场信息采集)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品状态、食品库存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样检验结果的情形进行现场信息采集。现场采集的信息可包括:
 
    (一)被抽样单位外观照片,若被抽样单位悬挂厂牌的,应当包含在照片内;
 
    (二)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当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样基数);
 
    (四)从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
 
    (五)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
 
    (六)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的照片;
 
    (七)填写完毕的抽样单、购物票据等在一起的照片;
 
    (八)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购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样单位支付样品购置费并索取发票(或相关购物凭证)及所购样品明细,可现场支付费用或先出具《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附件5)随后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样品贮存和运输)抽取的样品应当在接近原有贮存温度条件下,保持样品完整性,由抽样人员携带或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寄、送样品。原则上被抽样品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承检机构,对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当及时送至承检机构。对于易碎品以及需要冷藏、冷冻或其他特殊贮运条件的食品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符合标准或样品标示要求的运输条件,防止样品中原有微生物的数量变化,保持样品的原有状态。
 
    第二十七条(拒绝抽样)被抽样单位拒绝或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的,抽样人员应当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如实做好情况记录,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绝抽样认定书》(附件6),列明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样的情况,报告被抽样单位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送市食药监局。
 
    第二十八条(抽样文书的交付)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整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附件7)交给被抽样单位,并告知被抽样单位如对抽样工作有异议,可将《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填写完毕后寄送至组织抽样检验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的处置和上报)抽样中发现被抽样单位存在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法定资质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等行为的,或发现被抽样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抽样,及时依法处置并上报被抽样单位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市食药监局。
 
    风险监测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资质等限制,并可简化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样性质、现场信息采集等执法相关的程序。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及应急处置中的抽样应当由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案件调查处置的需要进行。
 
    第四章检验
 
    第三十条(样品接收与保存)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确认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完好,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后,对检验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样品存在对检验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或与抽样文书的记录不符的,承检机构应当拒收样品,并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附件8),告知抽样单位拒收原因。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样品保管制度,由2人以上负责样品的保管,严禁样品被随意调换、拆封。对于复检备份样品的调取或使用,应当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检验依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或其它有关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及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依据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依据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食药监总局或市食药监局同意。
 
    第三十二条(检验记录与报告)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承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检验过程的特殊情况)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抽样检验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检验过程中发现检验结论表明被检样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承检机构应当在发现问题并经确认无误后24小时内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附件9),将问题或有关情况通报被抽样单位住所地的本市区县市场局,并抄报市食药监局。在食品经营单位抽样的,还应当通报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本市区县市场局。承检机构信息报告时,应当确保对方收悉,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三十四条(检验报告发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检验结论不合格或者存在异常结果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10)等有关材料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检验结论的通知、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实施细则规定时限的限制。重大案件调查中检验结论告知应当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进行。
 
    第三十五条(备份样品的处理)对于合格和未检出问题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不合格或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对超过保存期的备份样品,应当进行妥善处理,并保留样品处理记录。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称复检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在食品经营单位抽样的,被抽样单位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复检机构)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复检情形的,原则上在本市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容易腐败变质或者储存、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由本市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业务。
 
    第三十八条(复检样品)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以及取样检验进行监督。
 
    复检样品由组织抽样检验的监管部门指定专人送达复检机构,并由复检机构专门保管;样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储存条件。复检样品应当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复检机构共同在《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11)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复检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复检申请人逾期未办理复检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第三十九条(复检)复检机构应按照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使用复检备份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对检验方法有异议的,复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更为灵敏、精确的检验方法。复检报告应当出具检测项目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鼓励初检机构赴复检机构实验室直接观察复检实施过程。如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必要时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初检机构与复检机构及外部专家一起进行分析研判。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嫌疑的,应及时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复检机构原则上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复检报告。
 
    第四十条(复检费用)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不予受理复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影响检验结果的;
 
    (三)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四)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四十二条(其他异议的处理)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
 
    组织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审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答复。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核查处置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销售的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有证据证明存在生产经营体系或者系统性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相关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核查处置的一般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的检验报告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对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过程中发现被检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启动,并依法从严查处。
 
    在经营环节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本市区域内其他区县的,抽样地区县市场局应当及时将不合格信息报告市食药监局,并抄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区县市场局,由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区县市场局负责对生产者的核查处置工作;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本市区域内的,抽样地区县市场局根据需要及时将不合格信息报告市食药监局,市食药监局应当及时向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表明存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药监总局。
 
    必要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负责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核查处置措施:
 
    (一)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采取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二)监督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问题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
 
    (三)根据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开展复查,并加强对不合格食品及同种食品的跟踪抽样检验。
 
    (四)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立案,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通知被抽检人和标称食品生产者恢复生产、销售该批次食品。
 
    第四十六条(风险监测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市食药监局对风险监测问题食品可以采取以下核查处置措施:
 
    (一)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问题食品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需向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隐患告知书》(附件12),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二)监督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问题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
 
    (三)根据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开展复查,并加强对问题食品及同种食品的跟踪监测。
 
    第四十七条(核查处置时限)不合格食品和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处置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跨区域核查处置)抽样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本市同一行政区域的,抽样地区县市场局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区县市场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互相通报核查处置情况。
 
    第四十九条(结果公布)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同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抽样布局及检验结果。公布检验的信息应当包括产品合格的企业和不合格的企业、产品名称、检验项目、合格与不合格的检测值、生产企业及抽取样品的地点等。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布信息前应当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食药监总局、市食药监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快速检测
 
    第五十条(一般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中,可以采用国家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实施食品快速检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在取样前,应当向被抽检人出示执法证件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且事先不得通知被抽检人。
 
    第五十一条(抽样与检测)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快速检测的需要,随机抽取并购买样品,按照检测规程实施食品快速检测,如实记录样品信息和检测结果。
 
    检测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场告知被抽检人检测结果,由被抽检人在《食品快速检测工作记录》(附件13)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五十二条(不合格食品处理)对快速检测不合格的食品,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食品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告知书》(附件14)送达被抽检人,并抽取同一批次食品作为样品送检验机构检验。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检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同认可快检结果。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被抽检人应当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之前,自行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食品安全的控制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解释权)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市食药监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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