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农委、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业局共同制定了《 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农业局
2016年1月6日
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经屠宰、分割后的畜禽胴体、分割肉等初级产品和副产品,含冷鲜和冷冻产品。
第三条 本市对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严格准入、强化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各区(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各司其责”的畜禽产品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畜禽产品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职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完善畜禽产品安全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作为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各区食品安全考核评价和督查督办重点,强化属地责任的落实。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六条 销售畜禽产品以及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与畜禽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处理、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按照畜禽产品的品种划分专区或者设置专柜,其中销售猪肉产品必须与牛肉、羊肉产品严格分区(柜),不得混淆。
第七条 从事畜禽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畜禽产品屠宰加工企业或者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定点屠宰证等经营资质以及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采购进口畜禽产品的,应当查验供货方的经营资质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畜禽产品,不得采购、使用和销售。
从事畜禽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检疫合格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确保畜禽产品可追溯。畜禽产品标明保质期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畜禽产品销售企业和餐饮服务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畜禽产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八条 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畜禽产品以及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保障食品安全的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问题,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对库存检查中发现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畜禽产品,应当及时清理。
第九条 销售畜禽产品的商场、超市、食品贸易商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畜禽产品为原料的连锁餐饮企业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畜禽产品的主要安全指标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应当记录、留存并向消费者公示。实行统一配送的商场、超市、连锁餐饮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对畜禽产品进行检测。
在检测中发现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相关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十条 销售畜禽产品的商场、超市、食杂店和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的明显位置摆放产品信息公示牌,如实公布畜禽产品销售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畜禽产品品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文件、屠宰加工日期等信息。
第十一条 经包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生产日期。
进口冷冻畜禽产品需包装销售,其包装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品名、规格、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冷冻肉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的上述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销售冷冻畜禽肉卷应当有包装,包装标识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销售无包装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识、销售凭证等形式,向消费者表明畜禽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以下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制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入场销售者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及其经营环境、条件和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合格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畜禽产品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保障协议,对其进货渠道、经营资质、产品安全状况、落实进货查验等经营规范制度的情况、人员健康状况、不合格产品处置等方面作出规定,明确因不符合食品安全保障要求而予以解除入场交易合同的情形,督促入场销售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三)严格审查入场销售者资质,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姓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畜禽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进货量等交易信息,保存相关资料,并对入场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
(四)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并动态更新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开办者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畜禽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置情况、畜禽产品进货渠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
(五)建立入场销售者和畜禽产品交易统计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求定期归集、报送并动态更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市场内销售者的基本情况、摊位数量、经营品种、数量、产地来源、交易额度、产品检测结果等信息。
(六)有畜禽产品批发交易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电子交易系统,对畜禽产品交易及其销售者基本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有冷鲜猪肉、牛肉、羊肉批发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直接与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并明确要求场内从事冷鲜猪肉、牛肉、羊肉批发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与市场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进货。
有冷鲜猪肉、牛肉、羊肉零售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直接与有上述产品批发交易的市场开办者或者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并明确要求场内从事鲜冻猪肉、牛肉、羊肉零售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与市场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的批发市场或者屠宰加工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畜禽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经营畜禽产品的大中型商场、连锁超市、连锁餐饮企业与猪肉、牛肉、羊肉定点屠宰加工企业建立行业组织,对市场开办者、商场、超市、餐饮企业的定向供货渠道以及畜禽产品的安全生产供应作出共同约定。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入场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餐饮企业与定点屠宰加工企业建立产销直挂关系,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网络畜禽产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销售的畜禽产品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落实以下管理规定:
(一)对畜禽产品入网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以及销售畜禽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等信息,保存相关资料,并对入场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
(二)与畜禽产品入网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保障协议,对其进货渠道、产品安全状况、落实进货查验、不合格食品处置等规范制度情况作出规定,明确因不符合食品安全保障要求而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情形;
(三)建立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畜禽产品入网销售者在网络交易中执行食品安全保障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发现畜禽产品入网销售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五)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电话、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消费者关于畜禽产品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
(六)对入网畜禽产品交易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畜禽产品或者使用下列畜禽产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或者在畜禽产品中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虫、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等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来源不明、通过走私渠道进入国内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三章 贮存运输
第十七条 销售畜禽产品以及以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加工或提供餐饮服务,应当具备与畜禽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运输、装卸设备或设施,保障畜禽产品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并保持正常运转。
贮存、运输和装卸畜禽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畜禽产品污染,不得将畜禽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有冷冻畜禽产品批发交易的集中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固定的冷冻畜禽产品仓储场所和设施条件,供入场销售者使用。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随货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屠宰企业生产的包装畜禽产品应加施检疫标志,生猪胴体应加施检疫验讫印章。
运输畜禽产品的车辆应当使用专用的封闭式冷链运输车辆,并符合防疫消毒和运输条件要求,在装前卸后进行消毒。
第十九条 贮存冷藏、冷冻畜禽产品的冷库应当符合以下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一)布局合理,保持库房密封,无异味、无污垢、环境整洁,地面和墙壁要使用坚固的非吸收性材料,库内要具备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二)设置足够的搁架或货架等贮存设施,防止畜禽产品直接接触墙壁、地板,要具备方便运输、装卸的空间和工具;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畜禽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畜禽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保证畜禽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安装温度湿度自动记录仪或温度湿度计;
(五)将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的货主的畜禽产品分类、分架(区)存放,并在贮存场所的不同位置标明畜禽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从事冷藏、冷冻畜禽产品贮存,并出租其所经营的冷库作为畜禽产品贮存场所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仓储经营资质,并在经营活动中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库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定期报告并动态更新承租其场地的畜禽产品经营者名称、贮存的畜禽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统计工作。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冷冻畜禽产品仓储档案,如实登记入场销售者贮存冷冻畜禽产品的冷库地址、库容量和贮存产品品种、贮存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入库登记查验制度,建立出入库台帐,如实记录存货人和取货人名称、畜禽产品产地来源、品名、数量、出入库日期等。
畜禽产品入库前,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货证相符的要求,查验货物基本情况,认真核对出入库数量,并登记、留存以下证明文件:
(一)畜禽产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证明主体资质的文件;
(二)畜禽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
(三)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可追溯信息凭证)以及肉品检疫验讫印章。
进口的畜禽产品还应当附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相关报关证明。
相关出入库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出库后6个月,其中冷冻畜禽产品的出入库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职责,对贮存场所和贮存的畜禽产品定期进行检查,如实记载检查情况和结果。
检查中发现储存环境、设施设备、温度等存在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风险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在检查中对临近保质期、保存期限的畜禽产品应当加强监控,对腐败变质等感官异常或者超过保质期、保存期限的畜禽产品,应当立即对货架进行清理,采取清洗消毒措施,通知存货人采取处理措施,并更新库存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不得收存以下畜禽产品入库:
(一)畜禽产品经营者无合法经营资质;
(二)畜禽产品无合法来源证明、来历不明、来自疫区、进口畜禽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三)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涂改、伪造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过期或证货不符的;
(四)病死、染疫或者腐败变质、有异味等感官异常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运输、装卸畜禽产品的车辆、容器、工具被污染或者运输设施设备内的温度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
贮存服务提供者在收存畜禽产品时,如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畜禽产品,应及时报告属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并配合做好查证、验证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等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建立畜禽产品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畜禽产品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沟通交流畜禽产品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供应北京市场畜禽产品的京外猪、牛、羊、禽(鸡、鸭、鹅)等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实行目录管理制度。供京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交进京目录管理所需资料,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进京目录管理所需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经北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提交畜禽产品监管联席会议;由畜禽产品监管联席会议研究后,作出是否予以纳入目录管理的决定。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将符合纳入目录管理的企业名录通知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本市食品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屠宰加工企业提供用于屠宰的猪、牛、羊、禽等活畜禽的供货者(养殖基地、经济人或公司)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关于活畜禽供货者的目录管理制度由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市境道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供应进京的畜禽产品实施查证、验物和车辆消毒,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监督检查专用章。对检疫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畜禽产品,不予签章。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畜禽产品监督管理列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重点内容,根据监督检查、监测抽检、投诉举报以及案件查处等情况开展风险评估,加大对畜禽产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高风险畜禽产品的抽检频次,及时发现并控制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畜禽产品销售和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畜禽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畜禽产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畜禽产品,有权查封、扣押、依法处置、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畜禽产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畜禽产品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畜禽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市、区两级年度检验监测工作计划,对畜禽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应当抽样送符合法律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对本市市场上经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畜禽产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报畜禽产品监管联席会议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畜禽产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的初步意见,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临时控制措施的有关内容通报本市食品经营者以及京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临时控制措施的有关内容应转告京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通报本市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市境道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相关畜禽屠宰加工企业。
对本市畜禽产品监管部门通报的不合格畜禽产品,或者因存在较大风险隐患而采取市场控制措施的畜禽产品,销售者应当立即暂停购进和销售。
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畜禽产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畜禽产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和停止销售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畜禽产品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将违法失信行为分级列入提示、警示和黑名单信息,并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
第三十三条 畜禽产品经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其他各类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畜禽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三)集中交易市场开办方、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采取责任约谈措施的其他情形。
被约谈的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畜禽产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协调处理,或者直接与有关部门联系移送案件线索等相关信息。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农业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