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修改下列9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
(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经纪人条例》(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五)《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六)《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历九月初九日定为云南省“敬老节”的决定》(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二、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删去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修改为“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预算外资金”。并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修改为“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纳入预算安排”。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其他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五)将《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删去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六)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七)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删去《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条。
(九)删去《云南省水文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
删去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云南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