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市场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省、设区的市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并给予相应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所需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下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粮食部门,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制定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政府承担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础设施设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方储备粮基础设施,未经省粮食部门同意,不得变卖、拆除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拨付费用。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应当保持稳定。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者本省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并报省粮食、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省粮食、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鼓励通过规范的大中型批发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并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城乡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地方储备粮禁止省外储存。
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备不得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储存;原粮储备需要在省内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40%。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省级储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2.5万吨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1.5万吨以上;省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应当在1万吨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省粮食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应当择优选择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建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鼓励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报告。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则,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不宜储存和储存时间较长的粮油。
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由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地方储备粮轮换方案由粮食部门确定。特殊情况下的轮换,由粮食部门提出具体方案,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每批次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承储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省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并扣除延长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省人民政府因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通过延长轮换架空期的方式,组织地方储备粮通过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销售,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食中的粳稻、杂交籼稻、小麦应当每年分别轮换各自储备总量的2/3、1/2、1/3以上(含本数),但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分别不得低于各自储备总量的1/3、1/2、2/3。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储备规模总量的1/2。
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的,在保证地方储备粮品质的前提下,经省粮食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轮换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因特殊情况需要异品种、异库点轮换的,应当经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需要轮换地方储备粮的,应当向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部门确认。粮食部门应当将确认报告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地方储备粮轮换出库时,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设区的市级储备粮;设区的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粮食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以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督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补贴费用、信贷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等部门举报。
粮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核实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将进口粮作为储备用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疫情防控,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境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4日发布的《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