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
三、《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以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与该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款。
四、《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六、《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影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专业机构代为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七、《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车辆运行,限期予以改正。”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八、《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清除”修改为“予以清除”。
将第四十条中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修改为“可暂扣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留”;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修改为“对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十、《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及其运输工具”。
十一、《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封存”修改为“登记”。
十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修改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十四、《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参加”;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十五、《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产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将第四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十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扣留非机动车。”
以上法规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