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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通则)(试行)》的通知(新食药监食〔201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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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8-18 17:12:33  来源: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43
核心提示: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通则)(试行)》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通则)(试行)》已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区食品生产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通则)。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新食药监食〔2015〕49号
发布日期 2015-07-10 生效日期 2015-07-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通则)(试行)》已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通则)(试行).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食品生产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通则)。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设立、厂区卫生要求、原辅料采购、食品添加剂使用、生产过程控制、仓储控制、产品检验、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通用规范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质量安全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为质量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企业应以本规范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落实本规范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合理确定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确定相关责任部门、责任人员,确保各项质量管理职责落实到位。

企业可适当调整各类记录表单,但所记录内容及要素不得少于本规范(通则)要求。

鼓励企业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全面记录本规范要求记录的事项,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

第二章  企业设立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规定,具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场所条件。厂房选址和车间的设计、布局、结构、建设用材料、设施、设备等应符合GB14881及相应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规定。

第六条  厂区应远离污染源。周围不得有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如垃圾场、养殖场、污水沟等);不得建于受污染河流下游或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地区。

第七条  厂区布局应当合理,各功能区域划分明显,并有分离或分隔措施。生产区和生活区应隔离,不得饲养动物。

企业的生产设备、工艺应满足工艺和质量安全要求,物流通道和人流通道分离,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原料与熟食品应分区存放或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  厂区内主要路面应做好硬化,保持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不起尘。

第九条  厂区内排污口应设置防护网等设施,排污(水)管道应通畅,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十条  使用各类消毒剂或药物消毒的,应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人员中毒及造成食品、设备、工器具污染。

第十一条  厂区内垃圾、废弃物储运设备应密闭,定点存放,标识清晰,依废弃物特性分类存放,并定期清洁,做到日产日清;易腐败的废弃物应及时清除。清洁应有记录(参见附件1)。

第三章  原辅料采购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对采购的原辅料,包括主要原料、食品添加剂、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设备等进行供应商评价。

第十三条  供应商评价内容应包括:

(一)索证。应索取供应商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及本批次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等。

(二)样品评价。包括实物评价、感官评价、小样检测等。

(三)现场评价。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生产现场、质量保证能力、检验能力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经评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报企业负责人(或质量受权人)批准后,确定为供应商。企业应建立供应商台帐(参见附件2),每年应定期对合格供应商开展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供应资格。

第十五条  原辅料进厂后,应存放在指定库房,等待检验或验证。

(一)仓管员根据确认到货名称、规格、数量,填写《到货通知单》(参见附件3),报企业质量管理部门。

(二)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的原辅料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验证)。

第十六条  经检验(验证)合格的,由质量管理部门出具《原辅料检验(验证)结果通知单》(参见附件4),通知仓管员予以入库。不合格的原辅料,应做退货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原辅料进货台账,如实记录每批原辅料的进货日期、名称、规格、数量、批次、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参见附件5)。

第十八条  企业应妥善保存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帐等查验记录。

第四章  生产过程控制

第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

(一)企业应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制定作业指导书,明确食品添加剂采购、验证、保管、配料、使用等相关人员的职责。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相关责任人对每一批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负责。

(二)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及卫生部相关公告的要求。对复合食品添加剂,应确认其组成成分、使用范围,用量符合有关规定。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前应对其标识进行检查,确认与配方相符后,方可投入使用。严禁使用无标识标签、标识不清、标识不符合要求及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发现不符合要求或可疑添加物的,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食品添加剂应专库或专区(柜)存放,由专人管理,不得随意取用。配料应设立独立的配料间,并配备经检定合格的专用计量器具及工具、容器。

(五)计量器具精度应符合要求,并在检定(校准)有效期内使用;工具、容器应由无毒、无异味的材料制成,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企业应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如实填写《配料记录表》(参见附件6),每份配料的记录应能体现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批次、用量等信息,配料记录应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生产场所卫生维护

(一)生产车间入口处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齐全并保持完好。更衣室应设置衣柜,保证工作服与个人服装及其他物品分开放置。

(二)生产车间内应有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生产车间房顶、墙壁表面应平整光滑,防止污垢积存、虫害和霉菌孳生,地面无积水,保持清洁卫生。

(三)生产车间有空气洁净度要求的,应当保持风淋设备、空气净化设备正常运转,确保符合洁净度要求。

(四)单次生产结束后应对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排水沟进行清洗;更衣室、淋浴室、厕所、休息室等公共场所应定期进行清扫、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二十一条  关键质量控制点控制

(一)企业应根据产品、工艺特点,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及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确定生产关键质量控制点,制定作业指导书,并实施控制要求,做好记录。

(二)负责投料的人员应如实填写《投料记录表》(参见附件7),记录所使用原辅料及配料的时间、名称、批次、数量及投料负责人。

(三)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关键控制点控制要求的,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四)企业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半成品的在线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半成品不得转入下道工序。不合格品和产生的废弃物,应使用专用容器分别收集盛装,及时处置并记录(参见附件8)。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操作人员应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相关负责人,隔离不合格品或可疑产品,按照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生产工艺次序组织生产,避免工序交叉、重叠,避免积压原料和半成品,防止交叉污染及变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设备的维护管理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设施、工器具和容器应为无毒无害、无异味、不吸水、耐腐蚀;生产时应避免交叉使用,防止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工具、容器等在每次生产前后应彻底清洗、消毒。

(三)维修检查设备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维修后要对维修区域进行清洗消毒。

第五章  出厂检验

第二十六条  出厂检验要求

(一)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出厂检验应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要求。标签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等有关规定。

(二)产品抽样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每批抽检的产品除满足检验外,应留样,并做好记录(参见附件9)。

(三)库房中,“已检”、“在检”、“待检”的成品应分区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一)自行检验的企业,应按照细则的要求设立与生产能力和产品检验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兼)职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熟悉产品标准、检验方法,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三) 检验室应具备出厂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及试剂。仪器、设备应满足检测精度要求,按周期进行检定或校准,维护保养,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四) 检验报告单应由检验人员和质量受权人分别签字,妥善保存原始记录,确保有据可查(参见附件10)。

(五) 对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提供委托检验证明材料。

(六) 委托检验协议应有批批检验、细则规定检验项目及承担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对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批次的产品隔离存放,做好标识,防止不合格品出厂。质量管理部门对不合格品进行评定后,确定返工、销毁等处置方式,并报质量受权人批准后实施。评定及处置结果应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应及时归档管理,并妥善保存。

第六章  仓储管理

第三十条  库房要求

(一)库房内应保持整洁,地面平滑无裂缝,并有防潮、防火、防鼠、防虫及防尘等设施,保持通风、干燥。

(二)洗涤剂、消毒剂、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及易燃易爆等物品应单独设立库房存放。

(三)原辅料、半成品、成品等应分类码放整齐,与地面、墙面和屋顶保持一定距离,且留有必要的通道。

(四)对温、湿度有规定的,应配备相关设施设备,库房温度、湿度应符合存放要求。

第三十一条  成品管理

(一)成品入库时,仓管员应检查包装是否完好,确认数量后入库。

(二)成品应按品名、规格、生产批次分别码放,标识清楚,防止包装损坏或不同批次的产品混放。

(三)仓管员应按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原则办理成品出库手续,清点数量,并检查外包装质量,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成品台账

(一)严格出入库手续,对当日成品的出入库情况及时登记、入账,日清日结,定期盘点,保证账物一致。

(二)企业应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每批出厂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次、检验报告编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三)企业应妥善保存出入库台账、销售台账及相关销售票据(参见附件11、12)。

第三十三条  严格出厂产品的运输和交付控制。运输过程中要避免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对于有冷冻冷藏等要求的,必须符合相应条件。运输时,做好交付记录。(附件13)

第七章  不安全食品召回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风险监测、企业自查及接到的消费者投诉等渠道,对生产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及时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的食品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召回的食品,企业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三十六条  召回实施。

(一)核实产品的批次、生产数量,库存量、销售量,销售区域、经销商,制定召回计划。

(二)立即通知所有经销商,召回尚未售出的不安全食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销毁的,应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并如实填写《不合格食品销毁记录》(参见附件14),保留记录、影(像)证据。

(四)对因标签、标识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召回的,企业应当提交不安全食品召回报告,内容包括:

(一)召回的措施。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批次以及涉及的产品数量及销售数量。

(三)停止生产的情况。

(四)通知经销商的情况。

(五)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及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七)乳制品生产企业应提供实施召回电子信息系统管理的记录。

第八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受权人管理办法(试行)》,切实履行质量受权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企业员工培训,各类食品生产企业法人、主要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培训不少于40小时。

第四十条  企业建立内部考核机制,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定期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要求定期自查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食品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生产加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巡查、监督检查及抽检等工作情况,建立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记录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履责情况,并纳入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通则)未提及的相关管理要求,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本规范(通则)所规定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通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场所清洁消毒记录表

2.评价合格供应商汇总表

3.到货通知单

4.原辅料检验(验证)结果通知单

5.进货台账

6.配料记录表

7.投料记录表

8.不合格品处置记录

9.抽检产品留样记录

10.成品检验报告单

11.成品出入库台账

12.产品销售台账

13.产品运输交付台账

14.不合格品销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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