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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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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8-11 09:19:14  来源: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2842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发布单位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09-28 生效日期 2011-09-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进出口,检验检疫
备注  http://www.bjciq.gov.cn/Contents/Channel_1198/2011/0928/29537/content_29537.html
各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及代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北京地区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不合格的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境,切实维护首都食品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北京各口岸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外包装上应印制或加贴合格的中文标签。自2011年11月1日起,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现场查验发现未印制或加贴合格的中文标签的,不得进口。对于有特殊原因未印制或加贴合格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其进口商或代理商可向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整改,整改工作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口岸集中查验场库进行,整改完成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二、我局对待检期间的进口食品、化妆品的存放场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口食品、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三、各进口商、代理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履行"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高度重视进口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尤其要认识到中文标签对中国消费者获取食品、化妆品安全信息的重要性,牢固树立"标签不合格的产品应当视为不合格产品"的法律概念,维护北京地区进口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
 
  特此通知。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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