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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口宠物食品检验检疫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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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8-10 08:58:43  来源: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4688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出口宠物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口宠物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结合浙江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发布单位
浙江检验检疫局
浙江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ziq.gov.cn/portal/chnl292191/670767.htm
  一、总则
 
  (一)目的
 
  为了规范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出口宠物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口宠物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结合浙江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二)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辖区内出口宠物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职责
 
  浙江局动植物监管处(以下简称“浙江局动植处”)主管浙江局出口宠物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本辖区出口宠物食品注册登记、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注册登记
 
  出口宠物食品应当来自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分支局”)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
 
  (一)注册登记条件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应当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法人)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企业必须获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
 
  3.企业生产涉及环保要求的,必须具有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4.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5.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6.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7.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8.企业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质量管理体系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岗位责任制度,人员培训制度,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宠物食品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9.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浙江局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二)注册登记程序
 
  1.申请
 
  出口宠物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分支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1);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企业必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5)涉及环保要求的,必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6)第2.1.8款规定的管理制度;
 
  (7)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8)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9)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2.受理申请
 
  分支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见附件2),根据下列情况在当场或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见附件3、4)通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3.评审与审批
 
  (1)分支局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织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评审(见附件5、6)
 
  (2)评审组评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审报告提交分支局审核,分支局在1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3)准予注册登记的,将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上报浙江局动植处;不予注册登记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附件7);
 
  4.证书发放
 
  (1)浙江局动植处在收到分支局上报的注册登记信息后,对注册登记企业进行统一编号,并将编号信息通知分支局;
 
  (2)分支局制作《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附件8,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在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后10日内送达申请企业。
 
  (三)注册登记有效期及换证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工作规范第2.2.1款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所在地分支局按照2.2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注册登记变更
 
  1.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分支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2.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分支局审核有关资料后,办理变更手续,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3.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分支局审核有关资料后,参照2.2.3款执行,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4.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注册登记撤回、撤销和注销
 
  1.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分支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1)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2) 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3) 年审不合格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1)分支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5)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6)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支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1)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3)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4)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4.分支局对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注册登记资格的企业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收回《注册登记证》,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六)对外注册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要求的,由所在地分支局按照有关要求审查合格后上报浙江局动植处。浙江局动植处视情况组织人员进行抽查评估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七)注册登记其他事项
 
  1.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2.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3.企业注册登记及其变更和对外注册的申请、受理、评审、批准、发证等环节,各分支局应当参考浙江局出境农产品注册登记工作流程卡制作表格,如实填写记录。
 
  三、“一厂一品一案”的制定和实施
 
  (一)风险分析报告的起草
 
  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风险分析和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HACCP)的原理和要求进行风险分析,形成书面材料后报所在地分支局。具体内容参考附件9。
 
  (二)产品风险因子和风险级别鉴定
 
  分支局可以参考附件10和11的内容,结合生产企业、产品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安全风险监控技术推荐表,对生产企业起草的风险分析报告进行审核,确定产品风险因子和风险级别。
 
  (三)企业管理分类
 
  分支局可以参考附件12的内容,对企业环境卫生、质量管理体系、自检自控情况、诚信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结合安全风险监控、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管等情况,确定企业管理类别。
 
  (四)监控方案的起草
 
  检验检疫监管人员按照质检总局和浙江局下发的年度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工作要求,依据产品风险、企业管理类别,参考附件13至附件15的内容及要求起草针对该企业的监控方案,征求企业意见后上报,内容包括监管计划和监测计划。
 
  (五)监控方案的批准、实施和公布
 
  监控方案草案经所在地分支局主管处(科)室审核、分管局长批准后实施,同时报浙江局动植处备案。
 
  (六)监控方案的实施和动态调整
 
  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监控工作由所在地分支局实施,监控过程中应当根据影响产品风险和企业分类因素的变化动态调整监控方案。调整程序按3.1-3.5的相关要求执行。
 
  四、检验检疫
 
  (一)检验检疫依据
 
  各分支局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宠物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1.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2.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3.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4.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二)报检及受理
 
  宠物食品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三)现场检验检疫
 
  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1.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2.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输入国家要求或者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3.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四)采样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一厂一品一案”确定的监测计划,对必须实施安全风险监测的出口产品采样送实验室检测,采样、送样、检测及相关记录要求按照安全风险监控工作的要求执行。
 
  (五)检验检疫结果评定
 
  根据企业自检自控情况、安全风险监控情况、日常监督管理等要素进行综合评定。经综合评定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单证;综合评定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安全风险监测检出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要按照安全风险监控工作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六)口岸查验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七)资料归档
 
  检验检疫过程中的所有单证、原始记录、有关资料等应当按相关规定存档。检验检疫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保证检验检疫记录的原始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五、监督管理
 
  (一)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宠物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厂区、车间、设施及其卫生管理
 
  (1)不得擅自变更厂区布局、车间功能。
 
  (2)加工、存放场地与生产规模应当保持相适应。
 
  (3)厂区、车间地面应当保持硬化、平整。
 
  (4)生产、加工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应当按规定实施正常有效维护。
 
  (5)厂区、车间,以及生产、加工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与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工器具、工作服等应当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6)生产加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7)污水排放和工业垃圾处理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规定。
 
  2.虫害防控
 
  (1)厂区、车间和仓库防鼠、捕鼠、防虫等设施布点清楚、合理,使用有效。
 
  (2)捕鼠、灭蝇虫等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
 
  3.安全风险项目自检自控
 
  (1)企业能收集和掌握我国相关检验检疫法规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并能按照相关法规和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2)应当定期制修订自检自控工作计划,并根据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变化情况、检验检疫部门预警信息等,实施动态更新,自检自控项目能基本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3)能有效实施和完成自检自控工作计划,对自检自控中发现的问题能查找原因、及时处理,并向主管部门通报。
 
  (4)企业应按批留样,留样时间应当不小于保质期。
 
  4.原辅料管理
 
  (1)原辅料、包装材料应当来自合格供应商,合格供应商应当按规定实施有效评定。
 
  (2)动物源性原料应当来自安全非疫区,进口原料经检验检疫合格。
 
  (3)不得使用鞣制后的牛皮、猪皮等畜皮做原料。
 
  (4)畜、禽肉原料的兽药残留应当符合我国和进口国家或地区的限量要求。
 
  (5) 植物源性原料不得含有未经我国和进口国家或地区批准的转基因成分;含有经过批准的转基因成分的,产品包装上应当按规定做好标识。
 
  (6)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进口国或地区的要求;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7)原辅料应当单独存放,不同种类、品名、批次分开存放、标识清楚。
 
  (8)原辅料、包装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根据原辅料、包装材料的特点和卫生需要,必要时还应当具备保温、冷藏、保鲜等设施。
 
  (9)原辅料、包装材料的验收记录和进出库记录应当真实、有效。
 
  5.人员卫生
 
  (1)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工人及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2)加工、检验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应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3)进入清洁区人员应当更换工作服、帽、鞋,并洗手、消毒,保持手的卫生。
 
  (4)企业应当设置洗衣房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确保工作服、帽、鞋集中统一清洗、消毒。
 
  (5)加工、检验人员已经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职责明确。
 
  6.加工过程安全卫生
 
  (1)加工工艺合理,符合产品特性和安全卫生要求。
 
  (2)生产、加工过程的安全、卫生关键控制点应当能按照操作规程执行,有效控制。
 
  (3)加工过程中人流、物流、气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加工过程应当能按照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执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二次污染,去除金属异物;
 
  (4)清洁剂、消毒剂等化学品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专人使用,不得在生产场所使用和存放可能污染产品的化学制剂。
 
  7.杀菌工艺
 
  (1)杀菌设施应当配备实时、自动记录设备,记录杀菌过程的温度、时间等参数,并设置人工定时记录进行比对。
 
  (2)杀菌过程的温度、时间等指标应当满足进口国家和地区的要求,并能有效杀灭各类致病菌。
 
  (3)应当定期对烘房等杀菌设施的热分布及杀菌效果进行验证。
 
  8.包装、储存、运输控制
 
  (1)烘房等杀菌设施出口与内包车间应当由封闭的通道相连接,杀菌后的产品必须使用干净、干燥、卫生的器具装运。
 
  (2)内外包装车间分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品二次污染。
 
  (3)内包装车间应当设置足够的消毒设施,并定期清洗消毒。
 
  (4)成品应当专库存放,实行批次管理,存放标识应当符合要求,产品出入库记录真实完整。
 
  (5)成品的储存和运输过程的温湿度等应当符合产品的安全卫生需求。
 
  9.批次及标签管理
 
  (1)产品生产的批次管理应当清晰、有效,可以进行有效追溯。
 
  (2)产品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做到真实、完整、准确。
 
  10.企业档案建立和保存
 
  (1)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2)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3)相关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二)日常监管
 
  各分支局依据“一厂一品一案”确定的监管计划,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监管内容包括5.1款及其他涉及产品安全卫生的相关因素。监管中发现不符合项,应当开具监管通知单,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做好后续整改跟踪验证。
 
  (三)年度审核
 
  分支局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并对涉及产品风险因子评级、产品风险分级和企业管理分类相关因素进行验证,视情况对企业的“一厂一品一案”监控方案进行调整。年审结果和监控方案调整情况应及时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六、其他
 
  (一)应急处置
 
  1.出口宠物食品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质量安全问题时,应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国质检动〔2012〕314号)、《关于印发〈进出境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动〔2007〕586号)要求进行处置;检出发现其他安全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并开展追溯调查,分析原因,排除隐患。
 
  2.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安全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3.出口宠物食品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二)管理档案记录
 
  分支局应当建立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申请注册资料,注册变更、年审资料,日常监管记录;
 
  2.“一厂一品一案”材料;
 
  3.不合格产品及质量问题分析;
 
  4.企业年度质量分析材料及检验检疫业务统计数据;
 
  5.安全风险监控记录和不合格追溯档案;
 
  6.诚信记录;
 
  7.其他与检验检疫有关的资料。
 
  七、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二)国家质检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8号令)
 
  2.《关于印发〈进出境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动[2007]586号)
 
  3.《关于实施<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2009〕372号)
 
  4.《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宠物食品等饲料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通知》(质检动函〔2012〕302号)
 
  5.《关于印发〈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动[2012]314号)
 
  6.《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一厂一品一案”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12〕482号)
 
  7.《关于向加拿大出口宠物食品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动函〔2012〕30号)
 
  8.《质检总局关于印发2014年度〈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的通知》(质检动函〔2012〕30号)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1.《非供人类食用的动物副产品及制品安全卫生法规条例》(欧盟1069/2009号条例)
 
  2.欧盟第142/2011号实施条例
 
  3.《加拿大进口中国宠物食品要求》
 
  4.《日本宠物食品安全法》
 
  5.《日本饲料质量安全法》
 
  (四)主要技术标准
 
  1.《饲料卫生标准》(GB 13078-2001)
 
  2.《饲料标签》(GB10648-2013)
 
  3.《宠物食品 狗咬胶》(GB/T 23185-2008)
 
  4.《出口宠物饲料检验规程》(SN/T 1019-2001)
 
  5.《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监管规程》(SN/T 3490-2013)
 
  八、附则
 
  (一)本工作规范由浙江局负责解释。
 
  (二)本工作规范未尽事宜按国家质检总局和浙江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四)本工作规范所引用的标准、文件和相关资料,都有可能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当随时关注所引用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版本。
 
  【   附件1-15下载】 附件1  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附件2  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文件审核表
 
  附件3  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
 
  附件4  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未获受理通知书
 
  附件5  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审核记录
 
  附件6  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审核不符合项及跟踪报告
 
  附件7  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附件8  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
 
  附件9  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风险评估报告
 
  附件10  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险因子鉴定评价表
 
  附件11  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风险分级评定表
 
  附件12  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管理分类评审表
 
  附件13  以出口批次为分类基础拟定的企业安全风险监管计划
 
  附件14  以出口批次为分类基础拟定的企业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附件15  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安全风险监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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