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国质检动函〔2007〕516号:关于做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动函〔2007〕516号:关于做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实施工作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7-13 15:14:24  来源: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2233
核心提示:关于做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动函〔2007〕516号
发布日期 2007-07-03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dzwjyjgs.aqsiq.gov.cn/zwgk/zwjyjy/jjzwjcp/zmhh/201506/t20150619_442969.htm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检科院,标法中心:
 
  为防范外来植物有害生物传入,确保农林业生产安全,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已于2007年5月28日正式发布实施。现就做好《名录》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发布新《名录》是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意义深远。请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贯彻实施,切实防范外来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根据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新修订的《名录》从原来的84种增加到现在的435种,不再区分一类、二类,扩大了保护面。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外疫情发生变化和口岸疫情截获情况,对《名录》实施动态调整。
 
  三、各局要加强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性包装材料及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发现《名录》所列检疫性有害生物,针对不同情况采取措施:
 
  (一)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且有实施条件的,经除害处理合格后准予入境。
 
  (二)对进境加工的大豆、小麦等植物产品,结合加工、清杂等环节可达到防疫效果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严密监管下在加工过程中采取除害处理措施。
 
  (三)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且不能采取其他疫情控制措施的,一律作退运、转口或销毁处理。
 
  (四)如截获《名录》以外其他有害生物的,经专家风险分析认为是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参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四、在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基础上,根据检疫性有害生物在国外发生情况,总局将陆续制定进境寄主植物及其产品在输出国家或地区种植、加工、储运、出口等全过程的风险管理措施,对于尚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且难以在进境时检测鉴定的高风险有害生物,将采取禁止其寄主植物、植物产品进境的措施。
 
  五、请检科院牵头,会同标法中心、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尽快整理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分布范围、寄主植物、生物学特性、鉴定和检测方法、除害处理方法和技术指标等资料,汇总有害生物检疫鉴定、除害处理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在总局网站上公布并实施动态维护。同时,要收集相关有害生物标本、标准菌种、毒种,建立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实物标本库。要充分发挥系统内外专家的作用,尽快成立不同类别有害生物鉴定专家组。
 
  六、对于新列入《名录》中的有害生物,各单位要按照总局统一部署,抓紧制定检测、鉴定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不同寄主植物和植物产品,研发有效、安全、环保的除害处理方法,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标准。
 
  七、各局要加强辖区内疫情监测和调查,如发现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要及时报告总局并采取控制措施。
 
  八、各局要重视植物检验检疫能力建设,加快培养、锻炼植物检验检疫人才,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采用分子生物学等先进检测手段不断提高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检测、鉴定水平。
 
  九、要加强与规范检疫性有害生物截获、鉴定、复核、上报、通报管理制度。“植物疫情截获上报系统”要按新《名录》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填写和上报《植物检疫违规通报》,以便总局对外通报。
 
  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地区: 中国 
 标签: 植物检疫 进境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