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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指定/认可监管场所相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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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6-12 05:23:09  来源: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3074
核心提示: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44号令)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相关文件要求,现就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州局”)辖区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包括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指定/认可监管场所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z.gdciq.gov.cn/info.do?infoId=7732
各进口预包装食品企业、进口预包装食品仓储企业及相关代理企业:
 
  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44号令)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相关文件要求,现就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州局”)辖区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包括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指定/认可监管场所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广州局辖区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经广州局备案的指定监管场所或认可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指定监管场所及认可监管场所应在广州局辖区范围以及番禺、花都、增城、从化、南沙区和佛山、东莞市。如遇突发事件需要紧急转移的,进口商在转移后12小时内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需要转关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可存放在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辖区的认可监管场所。
 
  “指定监管场所”是指设在口岸物流仓储区或进口食品集中检管区的监管场所。进口预包装食品存放在口岸堆场的集装箱内视同存放在指定监管场所。
 
  “认可监管场所”是指位于口岸物流仓储区或进口食品集中检管区之外符合检验检疫认可条件并经认可的监管场所。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自用原料以及列入“可直接调离到认可监管场所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清单”的食品(详见附件1)],应当存放在指定监管场所。
 
  (一)企业报检时自我声明或经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发现销售包装上未有中文标签的(不包括标签已通过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获得备案号的进口食品);
 
  (二)进口商超过规定期限未按要求对上一批次不合格进口食品进行处理或其它未按检验检疫规定落实相关工作的;
 
  (三)进口商在1年内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报检时未声明监管场所名称及备案编号的;
 
  (五)其它按规定不予存放在认可监管场所的,包括进口商在6个月内报检时有不如实声明货物的标签、用途、贮存条件等行为,导致本来应当存放在指定监管场所的食品没有存放在指定监管场所的。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进口商应提交填写完整的新版《进口预包装食品收货人承诺书》(详见附件2),如实声明货物的情况。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应存放在指定监管场所的,进口商应将进口食品存放在指定监管场所。进口非预包装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仍按原来要求提交旧版《进口食品收货人承诺书》。
 
  四、属于第二条规定应存放在指定监管场所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指定监管场所的条件不能满足进口食品存放要求的,企业可提交《进口预包装食品调离指定场所申请书》(详见附件3),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后方可调离到认可监管场所存放。
 
  五、根据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要求,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指定/认可监管场所实施备案登记。备案指南详见附件4。
 
  六、违反“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规定的,按照《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口岸进口的食品(如进境肉类)以及规定存放在备案冷库的食品(如进境肉类和水产品),其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广州局植物检验检疫处管辖的进口预包装植物源性食品和原料,其储存场所的监督管理结合检疫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九、原广州局《关于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指定/认可监管场所相关工作的通知》(穗检卫函〔2013〕344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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