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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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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5-20 09:16:58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2223
核心提示:《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2015〕22号
发布日期 2015-04-21 生效日期 2015-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t1389356.htm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1日
 
  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关于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方便市场主体准入、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紧紧围绕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充分考虑首都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主动引导全市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符合“高精尖”经济结构要求的市场主体发展,提升市场主体质量。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规定的条件,不得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简化住所(经营场所)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能,并按照依法、公平、便利的原则进行审查。建立工商、质监、安全监管、国税、地税5部门联动登记注册机制。
 
  第六条 工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及日常抽查情况,依法处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工商部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消防、环保、安全监管、城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七条 大学生创业园区(中心)可以作为在校或毕业未满三年大学生所创办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设立的科技企业创业孵化集聚区,可以作为科技类、文化创意类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科技企业、文化创意企业使用符合《经营活动类别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用途对照目录》规定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可予办理登记。
 
  《经营活动类别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用途对照目录》由工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国土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中关村管委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按照本规定要求并结合各自产业发展规划、社会治理需要,制定区域性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措施。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集中办公区的协同治理,建立健全总量控制、行业禁入、服务管理、信用约束、有序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强化集中办公区主办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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