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工商登记和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5日
永州市工商登记和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行为,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7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许可审批机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依法承担市场主体登记以及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
许可审批机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市场主体相关许可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行为遵循依法有效、责任明晰、资源整合、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工商登记和许可审批
第四条 对现行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第五条 凡未列入《永州市工商登记保留的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行政审批,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场主体申请从事《永州市工商登记保留的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内的许可经营项目,应当经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并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市场主体申请从事《永州市工商登记保留的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以外的许可经营项目,可先领取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中标注“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再到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并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许可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市场主体是否具备从事许可审批项目经营条件进行审查;涉及多个许可审批机关的,由许可审批机关各自依法审查;对不具备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条件的,依法不予批准。
第七条 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办结期限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审批。后置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请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申请,应当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市场主体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期届满前30日内受理市场主体延展期限、换证或注销申请。
第三章 证照和经营行为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健全完善无证无照管理联运机制,形成“政府领导、职责明确、部门配合、村社协同”的齐抓共管工作模式。
第九条 工商登记部门、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谁负责许可审批、谁负责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主要监管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
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的许可经营项目和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
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许可审批因管辖权限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由职能对应的市、县区部门为监管部门;法律规定审批部门与日常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的,以日常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管部门;审批机关没有对应市、县区部门的,以职能相近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第十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属地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或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市场主体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登记、经营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经营活动,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市场主体有擅自改变登记申报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发现市场主体从事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行政审批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抄告相关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作出停业、停产、吊销行政许可证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发现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据其职责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信息公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许可审批机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许可审批信息;
(二)备案信息;
(三)日常监督检查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机关、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和监管需要,分别在《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中下载相关信息。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审批)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作出登记(审批)决定的;
(四)对申请人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不能准确提供监督管理信息的;
(二)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不记录、不报告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应录入信息不及时录入,应归档资料不及时归档,造成监管档案资料缺失的;
(四)乱检查、乱罚款、乱扣照和索拿卡要的;
(五)协同监管配合不力的。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问责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需要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