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甘肃省兽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甘兽医〔2014〕110号)

甘肃省兽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甘兽医〔2014〕11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1-13 10:57:03  来源:甘肃省兽医局  浏览次数:2047
核心提示:为切实加强我省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发布单位
甘肃省兽医局
甘肃省兽医局
发布文号 甘兽医〔2014〕110号
发布日期 2014-12-3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sny.gov.cn/tzgg/xztz/2014/12/31/1420011478109.html
各市(州)兽医(畜牧兽医)局,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近日,央视曝光了江西省高安市病死猪流入市场事件。一些不法商贩收购、贩卖、屠宰病死猪的违法行为,暴露出一些地方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和监管漏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切实加强我省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不仅关系到畜牧业生产安全,而且关系到生态环境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食品安全。各级兽医(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向政府汇报, 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全面落实“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宣传月”活动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要求,开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专项检查。一是加强宣传。通过发放告知书、签订承诺书等方式,将科学合理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的重要性以及贩卖、屠宰病死动物的法律责任无一不漏地告知养殖场(户)、屠宰场和贩运人员。二是明确责任。从事动物养殖、屠宰、运输等单位和个人是相应环节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责任主体。落实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属地管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各级兽医(畜牧兽医)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执法责任,对违纪违规违法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二、加强监管,严格执法
 
  各地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确保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措施落实到位。一是立即对辖区养殖、收购、转运、屠宰等各个环节,全面开展一次拉网式排查,确保养殖环节不漏一场一户,收购贩运环节不漏一车一人,屠宰环节不漏一场一点,不留任何死角。排查工作要做到“四查四看”,查养殖场户,看有无出售病死动物行为;查贩运人员,看有无收购贩运病死动物行为;查屠宰场点,看有无屠宰病死动物行为;查储存场所,看有无储藏病死动物产品。发现未按照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追查病死畜禽的流向,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要通过认真排查,及时发现本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拾遗补缺,坚决杜绝贩卖、收购、屠宰病死畜禽的违法事件发生。二是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切实履行监督责任,督促从事动物养殖、屠宰、贩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认真履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主体责任,并监督其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三是要建立健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规模养殖场(小区)、屠宰场无害化处理“一对一”监管和散养户分片包干监管,落实监管人员,责任到人,加强日常巡查和突击检查,完善监管记录,切实做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四是要强化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把关,对检出的病死动物及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对病死动物坚决落实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不准一处理”要求,严厉打击逃避检疫的违法行为,杜绝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流入市场、流向餐桌,引发食品卫生安全事件。五是要加强动物贩人员的监管,切实做到不收购、不贩卖、不屠宰储存病死动物。六是严厉打击私屠乱宰行为,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私屠乱宰窝点,要立即移交公安部门,予以彻底捣毁。
 
  三、协作配合,认真履职
 
  各级兽医(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管,对不按规定处置病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组织查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加强对各种举报线索的调查处理,对举报情况属实者给予奖励。要积极与食药、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联系与沟通协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进一步发挥监管合力,严厉打击收购贩运、屠宰储存病死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发现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严厉打击,形成各部门共同查处病死动物违法案件的整体氛围。
 
  甘肃省兽医局
 
  2014年12月31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2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77) 法规动态 (2920)
法规解读 (2894)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