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审批部门 |
项目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备注 |
1 |
市国土资源局 |
采矿权 评估报告备案 |
非行政许可转公共服务 |
《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一、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评估(以下统称“矿业权价款评估”)实行统一的评估报告备案监督管理。……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填写内部审查责任表(见附件2)。……五、对通过合规性审查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评估报告正文、附表、附件目录和评估合同书在门户网站公示10天,无异议的予以验收,向评估机构出具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3),并在网上公布。……” |
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 |
根据赣府发〔2014〕12号文取消 |
|
2 |
市卫生局 |
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7项“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
医疗 机构 |
原为暂停实施项目。 国务院已经取消了“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
|
3 |
市环境保护局 |
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个人 |
原为暂停实施项目 |
序号 |
审批部门 |
项目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备注 |
4 |
市环境保护局 |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非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士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同胞 |
原为暂停实施项目 |
|
5 |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全市性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原《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
宗教 团体 |
2014年5月29日,法规修正,取消了该项行政许可(原项目编码Y22001) |
附件2
市本级调整项目名称的行政审批项目(1项)
序号 |
审批部门 |
项目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备注 |
Y26002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
医疗 器械 生产 经营 企业 |
项目原名称“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因法规修改而变更名称 |
附件3
市本级承接国务院、省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2项)
项目 编码 |
审批 部门 |
项目 名称 |
子项名称 |
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备注 |
Y14014 |
市林业局 |
营造林工程监理员职业资格审核 |
非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公民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4〕16号)规定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衔接 |
|
Y17016 |
市卫生局 |
市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事业单位、企业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规定下放至设区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审批”子项 |
附件4
市本级补录的行政审批项目(1项)
序号 |
审批部门 |
项目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备注 |
Y08007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行政 许可 |
《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 江西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有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14〕148号)“三、(一)管辖分工中第二条:自2014年7月1日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审批权限进行相应调整。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 |
法人及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