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厨余废弃物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县市城市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食品安全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与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经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培植和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管理;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卫生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各种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对本市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禁止未经允许使用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牲畜。
市发展改革、规划、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开展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加工处理。
经市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餐厨废弃物的统一收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业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业务的具体条件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市主管部门结合经贸等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理企业的资质认定工作,未取得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具体条件由市主管部门结合经贸部门确定。
第八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义务缴纳餐厨废弃物运输、处理服务费。餐厨废弃物运输、处理服务费参照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费、处理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和支付,其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二)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废弃物分类,分别单独收集、储存;
(三)餐厨废弃物统一使用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理服务单位提供标有“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的专用标准容器收集。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保证当天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当天交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到运输。
第十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二)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生活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服务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每月向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的主管部门申报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废弃物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主管部门及经贸部门报送处理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处置过程不得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十六条 运输、处理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市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置餐饮单位。
(二)违反本办法,将废弃各类食用油混合物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的单位、个人。
(四)餐饮单位,不设置餐厨废弃物容器,将餐厨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或将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